抵押合同是债权合同.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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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合同是债权合同.doc

抵押合同是债权合同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隋彭生 抵押合同是负担行为、债权行为。负担行为是法律行为之一种,是以意思表示负担债务的行为。负担行为与债权行为是对同一事物不同角度的表述,因此负担行为也称为债权行为。这里先撇开抵押合同,以买卖合同为例来看:从出卖人负担交付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债务的角度讲,买卖合同是负担行为;从出卖人享有获得价金债权的角度讲,买卖合同是债权行为。当然,也可以从买受人的角度分析买卖合同的负担行为和债权行为的性质。债权和债务是一体两面。既然肯定了买卖合同的负担行为和债权行为的性质,顺理成章的是:买卖合同是债权合同,买受人是依债权获得了物权。 与买卖合同一样,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抵押合同是负担行为、是债权行为。债权合同(双方法律行为)是债权行为之一种。也就是说,抵押合同是债权合同。抵押合同是设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抵押合同作为债权合同,本身并没有引起物权的变动。而物权合同(物权契约)则是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合同。债权合同虽不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但经常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物权法将债权合同与使物权直接变动的行为分成相互独立的两种行为,其意义之一在于明确被担保人的债权请求权。 抵押合同是诺成合同,因为它在达成债的合意时就生效。尽管有动产所有权交付时转移的例外(所有权保留等),我国物权法并未采纳“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而采取了“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抵押合同成立之时即为生效之时,生效后仅发生债的效力,并无物权的产生。抵押合同是相对财产法律关系,客体(标的)是(财产)给付。抵押合同成立后,抵押权人(必为债权人)的权利是请求给付的权利,即只是债权请求权,相对人是抵押人,抵押权是相对权。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抵押分为不动产抵押和动产抵押,两类抵押合同的债的效力,并不完全相同。 物权法对不动产抵押采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抵押不登记不生效,是指不动产抵押权(物权)不生效,而不是不动产抵押合同(债权合同)不生效。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上述条文中的合同包括不动产买卖合同,显然也包括不动产抵押合同。该条中使用了“有关”二字,其内在含义是:欲变动物权的合同,并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后果。不动产抵押合同作为债权合同,其本身无法使抵押权人获得不动产抵押权,而只是使其获得债权请求权,即请求抵押人“给我一个抵押担保物权”。如何给呢?去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与抵押登记(物权变动)在两个时间点上,比较容易区分。抵押登记后,在债权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又产生了物权。不动产抵押权因登记设立后,抵押权人因抵押合同产生的债权并不消灭。不动产抵押权的持续存在,恰恰是抵押合同债权保持力的体现。若解除不动产抵押合同,当事人应当去办理抵押的注销登记,就像解除地役权合同,应当办理注销登记一样。 物权法对动产抵押采登记对抗主义,即动产抵押,不登记也生效,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动产的流转过程中,善意第三人可因此免受不测之损害。假如未经登记,即取得动产抵押物权,就与我国目前整个物权变动体系发生了冲突。更重要的是,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在缺少公示性(欠缺对世性)的前提下,若认定为具有绝对性的物权,则毫无疑问地损害了交易安全。 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与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是两个不一样的担保权,前者为物权性质的担保权,后者为债权性质的担保权。物权是绝对权,绝对权是对抗任何人的权利;债权是相对权,相对权是对抗特定相对人的权利。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对抗的范围在债权之上,物权之下,但其基础是债权,因此是债权的物权化,而不是物权的债权化。 在动产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的债权,是“请求给我一个动产担保物权”。这一点是与不动产抵押在原理上是一样的。经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的持续存在,是动产抵押合同债权保持力的体现。抵押合同成立与抵押登记也在两个时间点上。不同之处,在于在登记之前,抵押权人直接依据债权合同已经有了一个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债权性质的抵押权。 经登记的抵押权,抵押人为物上有限责任,即以一部分财产担保清偿。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抵押人亦为物上有限责任。债务人为抵押人时,是在对主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基础上,再在抵押物上负担有限责任。当第三人为抵押人时,无论登记与否,都是物上有限责任。抵押登记的,抵押权可以对抗一切人;动产抵押未登记的,只能对抗恶意的第三人。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抵押权是优先受偿权。这等于囊括了不动产抵押权(都是经过登记的)、经过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和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其实,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并非是绝对的优先受偿权。也就是说,两种优先受偿权的对抗范围有所不同。例如,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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