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进民行案件检察和解问题研究.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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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民行案件检察和解问题研究.doc

推进民行案件检察和解问题研究 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李臣 王孝能 王云琳 ? 【摘要】我国人民内部矛盾主要是人民内部各阶层、各群体之间利益不能协调引起的矛盾。这种矛盾一旦突破社会所能承受的限度,很有可能对既有的社会秩序造成破坏性影响,这就迫切需要建立健全社会利益协调机制。民事检察和解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方面有积极作用,通过贯彻司法公平,建立利益的救济机制和干预机制,坚持自愿、合法原则,进而促进社会的和谐。 【关键词】检察和解?法律监督??合法 自愿 在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形势下,检察机关的息诉职能与抗诉职能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在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维护稳定方面有积极作用。民行检察和解作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新方式,仍处于自下而上的实践探索阶段,在推进检察和解进程中,存在大量理论问题和实务问题。 一、民行检察和解的性质 (一)民行检察和解的概念 民行申诉案件和解,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过程中,在检察官的主持或核准下,由双方当事人经过自愿协商,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制度。一方面,检察和解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处分权,另一方面检察和解对解决民事纠纷提供了可行的方式。 检察和解的性质体现如下:(1)检察和解属于私法行为。检察和解体现了申诉人在检察环节再次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虽然每个人对自己的权利都可以处置之,但不能以自己的私权利去侵害他人的私权利和国家的公权利。检察和解虽属于私法行为,但不代表检察机关在检察和解中不发挥作用,检察机关只是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排除损害国家、他人和集体利益,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内容。(2)检察和解属于息诉和解。运用检察和解方式解决纠纷归根结底体现在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上,达到让申诉人息诉服判的目的。检察和解是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再确认,并没有影响法院判决强制执行的效力,只是运用一种的特殊的方式达到息诉罢访的目的,符合民行检察工作的法律定位及其职能体现。(3)检察和解属于司法和解。民行案件检察和解与诉讼中和解、调解等非诉纠纷解决机制不同,是当事人在检察机关申诉阶段,由检察机关主持下进行的私法行为,但检察机关并不干涉私法行为,只是通过职权审查私法权的正确行使,属于国家司法机关的职权体现。 (二)民行检察和解制度与相关制度的区别 l.与诉讼程序中的调解 在诉讼程序中,调解是一个原则。婚姻案件的调解是一种必经程序,在其它案件中也应当贯彻调解原则,做好调解的工作。应当明确的是,在一审、二审程序中的调解,是审判权的体现,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过程。在诉讼过程中,任何人不得行使这种权力,否则就是对审判权的侵犯。在抗诉程序中进行检察和解的工作,不是行使审判权,它是在审判机关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已经确定的情况下,通过做好当事人思想工作,使当事人自愿对他们之间的利益进行适当的调整。这不是干涉审判权,而是正当的检察监督活动。   2、与执行和解 执行和解是指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有关执行内容后,经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审查确认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而民行检察和解发生在判决生效以后,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和解是在检察机关办案人的主持下所达成的协议。 3、与其它组织的调解   其它组织的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即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各种组织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使之达成调解协议,增进人民团结与社会稳定。民行检察和解不是人民调解,是法院判决生效以后当事人不服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过程中,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   4、与诉讼外的当事人自行和解   自行和解,是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当事人在诉讼之外自行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不再进行诉讼。对于这种和解,原告应当撤诉,法院认为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应当准许撤诉。而民行检察和解发生在抗诉审查的程序之中,有检察官参与,并非在诉讼过程中的诉讼之外进行。 二、民行检察和解成为法律监督新方式的合法性和必要性 (一)民行检察和解的法律基础 从法律层面来讲,检察和解从法律规定的具体原则入手,并不背离法律监督的职责,也不会弱化抗诉权的有效行使,而是存在合法性的。 1.意思自治原则在民行申诉案件检察和解很好地得以运用,其实质是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法律为其提供一种受保护的自由,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自由价值,双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决定自己的事务,完全在平等、自由的基础上,就双方的意思表示达成契约,以书面的形式落实在文字上,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形成有效的协议。检察和解正是尊重了当事人选择纠纷处理的方式,也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合理适用,符合法律的立法精神,是替代性纠纷解决的另一种新型模式,在更为广泛意义上体现了执法为民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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