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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和关键词 【摘要】 中小企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的比重日益提高,而且业已成为居民就业的主渠道。然 而,每一个处在成长期的中小企业都必须借助外部资金的接济才能得以完成规模化扩张, 而实际上中小企业获得的金融支持与其重要性及其对国民经济的贡献度极不相称,中小企 业融资难是中国长期以来难以解决的现实问题。解决好中小企业的融资问题,是对其发展 壮大最根本的支持,中小企业经济板块的健康成长能够间接促进居民就业,拉动内需,鼓 励闲余资金投向实体经济,从而实现国民经济良性、持续地发展。 根据对中小企业融资环境现状的了解,以及对融资难原因的深入分析,笔者认为造成 融资难的主要根源在于:一、作为资金需方的中小企业和作为资金供方的金融机构信息严 重不对称;二、法律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力。这两种情况不但造成信贷成本高昂、效率 低下,而且间接鼓励了中小企业的违约行为,最终导致金融机构畏惧向中小企业授信。 笔者认为,要实质上改善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必须从根源上入手,而无论是解决资 金供需双方信息不对称的矛盾,还是改变对债权人保护不力的现状,最有效的方式还是从 法律制度上寻找突破口,以根本消除制约中小企业融资的障碍。如何突破制约中小企业融 资的法律瓶颈?笔者以为需要从制度上的革新和对现有制度的完善两方面同时推进。 在制度革新方面,笔者归纳了四点提议: 一、开放民间资本进入借贷领域。由于民间借贷交易的双方信息沟通渠道比较畅通, 因此造就了民间借贷迅速、灵活的特点,恰巧对应了中小企业贷款需求“小、急、频”的 特点。然而,银监局和央行联合颁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中“由民间 资本成立的贷款组织必须遵守只贷不存基本原则”等规定事实上阻碍了民间资本的主体合 法进入金融借贷领域,迄今为止尚未有改变迹象。建议出台《民间融资法》,从法律的高 度明确定义合法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限,适度放宽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 若干意见》中“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上限规定,改 革不合理的民间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条件以及业务限制。 二、重新对专业小型金融机构和中介的功能进行定义。其中包括修订《商业银行法》 的相关条款,对普通商业银行和区域性小额贷款银行的市场准入门槛分别设置,鼓励、扶 持各种所有制形式的区域性小额贷款银行,也包括通过创设《信用再保险法》建立信用再 保险体系,从而提高担保公司的担保资金放大倍数,支持和提升信用担保公司在中小企业 融资中的功能。 三、创新担保制度。建议《担保法》引入英美法的“浮动担保”制度,配合《物权 法》在扩大抵押权客体以及允许未来财产抵押两方面上的制度跨越,使中小企业最终突破 担保法律制度的限制,实现融资能力飞越。 四、给予债权人权利直接的保护。当债权人在发生威胁到其债权安全的紧急情况下, 允许债权人大会对负债企业进行介入控制,避免或减缓债权人利益损失的扩大。债权人法 定介入制度包括允许在借贷合同中进行控制权的约定,建立债权人监督机制,以及在公司 濒临破产时的强制债转股制度。 在制度的完善方面,笔者也归纳了四点建议: 一、改革担保物权制度。首先要对担保物权执行制度进行改革,建立高效率的执行和 经济核算的机制,使债权人能够准确预见执行所需的时间和费用,以及处分抵押资产中收 回的金额,这将影响到信贷的供应量和成本。建议法律放松对担保物权执行条件的限制, 使合同双方有权对其权利和救济措施达成协议,使得债权人从繁琐的司法程序中解脱,采 取“自力救济”方式来实现担保物权。 二、完善中小民营企业市场退出机制。中小型民营企业公私财物混同的现象在许多破 产案例中被法院最终认定为“不具备破产资格”,从而导致债权人无法通过正常的破产程 序来补偿其债权损失,这让贷款银行深为忧虑。建议:(一)建立和完善企业主个人财产 举证制度,如清算时企业主不能证明个人财产和企业财产是分离的,则可认为投资人占有 了企业财产,投资人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二)设定民营企业债务人的破产义务,民 营企业在其生产经营、财务状况恶化到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必须在一定期限内主动提出破 产申请,否则由企业主个人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发展和健全保理制度。 针对中小企业贷款需求以短期流动资金融通为主的特点,保理不失为一种理想的融资 手段。但保理商面临着各种原因造成的收款风险,我国至今没有处理保理交易的专门法律 或法律章节,这使得保理商的权益未能得到有效保护,从而制约了保理业务的发展。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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