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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销售论文有关食品包装的论文》》.doc

食品销售论文有关食品包装的论文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司法认定 [摘要]近年来,不少不法生产者、经营者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不惜牺牲他人的生命健康权,从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罪恶勾当,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反响强烈。2009年2月28日,我国颁布了第一部《食品安全法》,该法对食品的安全生产、经营做了全面的法律规制,为食品安全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同时也对刑法中的食品安全犯罪的认定产生了较大影响。本文拟对《刑法》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做出司法认定,为该罪的成立的界定提供前提。   [关键词]有毒有害的标准认定 有毒 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界定 成罪的影响   一、有毒、有害的标准认定   《刑法》第144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可见,法条的重点是围绕着有毒、有害展开的,那么有毒、有害的标准的认定必然会影响到定罪。何谓有毒、有害,其有无一定的标准,必将会引起我们的思考。   (一)非食品原料本身有害还是食用后有害   1.本身有害但是食用后并不会给人体带来危害。对于那些本身有害但是食用后并不会给人体带来危害的非食品原料掺入到食品中是否属于本罪中有毒有害的范围?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并不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并没有达到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有毒、有害的标准,如果不符合卫生标准,可以用一般的质量监督管理法规进行规范。如氰化物为有毒物质,粮食中均含有一定量氰化物,而粮食是生活必需品,但应该注意的是,在食用的粮食中所含氰化物不得超过一个相对的数值成指标,即不致危害人体健康。粮食中氰化物(以HCN计)含量规定的标准为5mg/kg,符合这一要求,就符合卫生要求,不会构成对人体的危害;否则就会对人体有毒害作用。所以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含有氰化物的粮食所制成的糕点,并不是有毒有害食品。   2.本身无害但是食用后会给人体带来危害。有些非食品原料其本身并没有什么危害,但是当它掺入到食物中被人们食用后就对人体产生了危害结果,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该非食品原料是有毒有害的呢?例如,有些牛奶生产商为了提高牛奶的蛋白质含量,将废旧的皮鞋进行处理后提炼某种含氮物质添加到牛奶中,这种牛奶被人们饮用后对人体产生了一定的危害,其无疑已经产生了危害结果,但是否就此认定该废旧皮鞋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呢?在这里对于本身无害的非食品原料我们应该分情况来讨论:(1)对于那些有着特殊体质,对于某些物质会过敏的人,其食用了含有某种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后对健康造成了损害,而普通人食用后并不会造成危害结果,那么我们认为这种非食品原料并不符合有毒有害的标准,其具有个别性,但因其是非食品原料,应该由其他行政法规对其进行规范;(2)对于那些本身无害,但是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体食用后会造成损害而依然将其掺入到食品中,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笔者倾向于将其认定为符合有毒有害的标准,但若生产者或销售者并不知道或者不可能知道其食用后会对人体造成损害,那么从行为无价值的角度来进行分析,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下,不应认定其为有毒有害,而是通过一般的食品安全法规去规范。   3.本身有害且食用后也给人体带来危害。有些非食品原料其本身有害而且食用后也会对人体造成危害,这里就几乎毫无争议地认定其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主观认定,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其不知道该非食品原料有害也不妨碍其成立有毒有害,对于本身就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者和销售者有义务去了解该原料的属性和安全性,不能因为主观上的松懈而减轻其责任。比如将苏丹红加入到烧烤类食品中,将福尔马林加入到生鲜食品中,其均符合有毒、有害的标准。   (二)质、量上的要求   1.质的要求。对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界定,质上的要求包括:首先,掺入食品中的对象应是“非食品原料”,如果将食品原料掺人食品中,即使由于某种原因,如被污染、变质,致使对人体产生毒性或者造成损害,也还是“有毒、有害的食品原料”,而非“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次该非食品原料必须在人体食用后能够造成危害结果,排除个别人的特殊体质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这一点已经在上文作了详细阐述。   2.量的要求。食品中不应含有对人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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