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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法制建设三十年的成就 地方法制的涵义 地方法制是指“在法治原则指导下,各级地方形成的实施法律的规则与制度”。----葛洪义 地方法制建设的意义 法治国家与地方法制建设的关系 地方法制建设是法治国家建设的组成部分,也服务于、服从于国家法治建设的总目标。 “地方”法制的意义 根据法律法规清楚地划分各级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和责任,根据他们是否依法办事来评价他们的工作,鼓励依法办事的行为,追究违法办事的责任,切实保护地方与基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是法治建设的重要任务。没有“地方”法制,就没有地方的政权,就无法区分地方与中央以及不同地方国家机关的事权,更不能建立各级国家机关的责任制。“地方”法制对国家的法治建设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法制”地方的意义 没有法制,也就没有法治;法制是法律与制度的总和,也是法治的基础。法律是一个规则体系,它需要依靠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各党派、武装力量和全体公民的认真执行与遵守才能得以实现。所以任何法律都必须在地方和基层建立可靠的实施机制,而法律的实施又需要结合地方、基层的实际情况。 法律不仅仅是一个规则体系,而且也是一种实践智慧,因而是无法规定和要求的。有时地方进行法制建设的经验被推广到全国各地;但更多的时候,各个地方为实施国家的法律各自展现了自己的智慧。各个地方的做法相互之间不一定可以借鉴,毕竟各地之间存在许多不同。着眼本地实际,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法律实施的相关规章制度,即建设“法制”,就是法治国家建设的应有之义。 广东法制建设三十年的成就 广东地方立法与制度创新 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8年5月,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480多件,地方性立法数量为全国各省之最。 广东地方立法保障民生 广东地方立法服务于法治 广东地方立法保护民权 广东政府法制与制度创新 政府法制是指政府自身为推进法治建设而进行的各项工作的总和,具体来说,是指各级政府在管理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的过程中,依照法定权限所进行的立法、执法和基层法制监督以及政府依法管理活动实施规划并组织监督实施。 我国的国家政权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接近“议行合一”的政治制度理念,政府与人大之间是合作关系,政府领导基本上都是人大代表,是人大立法重要参与者;人大立法也要认真听取政府意见,与政府协商;实践中,人大的立法往往还是有政府或某个政府部门起草的。 1.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设置及职能 30年来,我国地方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从无到有,从附属性到独立开展工作;在职能上从原来草拟规范性文件逐步发展为政府立法、行政复议和行政执法的层级监督、法律事务“三驾马车”。具体来说,可分为三个阶段。 A.恢复和起步阶段 虽然在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就建立了相对完整的政府法制工作体系,但“文革”期间,我国社会主义法制被破坏殆尽,政府法制机构也荡然无存。直至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全国上下的政府法制工作才开始恢复和重建,政府法制机构的恢复建设是其中一项基础性工作。 在这一阶段,从政府法制工作的内容上看,首先是表现广东省充分利用地方立法权进行积极探索。对于地方立法工作来说,1979年是一个标志性的年份。1979年召开的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从此,地方政府的立法工作开始起步。广东省开始根据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需要,进行了一些可贵和有益的探索。例如,早在1980年广东省出台第一部地方计划生育条例。广东省作为改革开放较早的试点省份,此阶段也作出了许多与调整经济关系、发展市场有关的立法,最典型的如早在1984年广东省就出台了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流转方面的地方性立法,为全国第一个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流转的立法,为满足经济关系对土地等生产要素市场的发展需求提供了法制环境。 B.发展阶段 1992年邓小平通知南方讲话的发表和党的十四大的召开,标志着我国改革开放进入了一个新历史时期,民生问题出现了新矛盾,法治建设进入了一个新阶段。 出现了“立法试验田”的说法。1993年,时任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的乔石视察广东,要求广东成为全国“立法试验田”。广东省人大加快地方立法步伐,大胆探索自主性、先行性、试验性立法,立法工作走在全国前列。从1979年至2008年,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了221件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196件。省政府也先后制定了202件现行有效地政府规章。 行政复议工作逐步成为保障民权的主渠道。1992年3月11日,省政府发布并实行了《关于贯彻执行行政复议条例的实施意见(试行)》。《意见》结合广东实际情况,较为全面而又详细地规定了广东省的行政复议各项制度。 建章立制,性质执法监督成为层级监督的主要方式。1995年5月18日,省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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