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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骗取扶贫资金挪作他用应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年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能力,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A的行为定挪用特定款物罪为宜
周洪波
一、A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
首先,A的行为不能构成诈骗罪。虽然A伪造假名单多领取少数民族贫困农牧民劳动力转移培训经费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但并不能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主要是因为对于单位行为,如果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犯罪,就不能单纯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从理论上看,单位犯罪是指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由单位中自然人所实施的犯罪。单位意志的支配性是形形色色单位犯罪的共性,同时也是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相区别的特性(个性)。无论何种单位犯罪,它都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毫无例外,只不过不同单位犯罪,单位意志支配的形式可能不同;虽然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都是由自然人来实施,但是,单位犯罪则是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实施,而单纯的自然人犯罪是没有单位意志支配的。单位的刑事责任源于其自身,而不是自然人刑事责任的转嫁,因为自然人的行为体现单位的意志,单位是因自己的行为而受罚。但是,对于自然人行为,如果其受单位意志支配,处罚自然人的前提是单位构成犯罪,即使不处罚单位,仅处罚自然人,也必须以单位构成犯罪为前提。当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也并非单纯因单位构成犯罪所致,而是由于自然人自身也具有自由意志,其在执行单位意志时有着自己的意志。在明知单位意志的犯罪性时,还付与实施,其主观上就具有可谴责性。而如果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犯罪,也就表明体现单位意志的自然人行为不具有可罚性,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单纯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虽然单位和单位中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根源于自身,但二者并不是分离的,而是统一的。
从司法实践看,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罪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应以诈骗罪追究上述人员“数额较大”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应以诈骗罪追究上述人员“数额巨大”的刑事责任。这一《解释》并不能成为追究单位诈骗中自然人刑事责任的依据。这一《解释》是针对1979年刑法的,当时刑法并没有规定单位犯罪。并且,当时规定的诈骗罪包括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等。这一《解释》主要是解决单位实施合同诈骗、金融诈骗的刑事责任问题。而1997年刑法规定了合同诈骗罪、大部分金融诈骗罪的单位犯罪,却没有规定诈骗罪的单位犯罪,这就表明立法对单位诈骗的立场。所以,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一是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单位实施的诈骗行为,不能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是能够体现市场秩序
二、A的行为可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
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 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A的行为符合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构成。
首先,A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关于特定款物专门使用的财经管理制度国家专门使用的制度挪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将专用款物挪作他用情节严重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挪用特定款物价值在五千元以上的;2、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1)挪用特定款物价值在五千元以上的;2)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
、分配特定款物
最后,A具有挪用特定款物的故意。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观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认识因素是指明知自己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国家关于特定款物专门使用的财经管理制度、分配特定款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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