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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关联企业避税与反避税问题研究三.doc
跨国关联企业避税与反避税问题研究三
(二)反关联企业跨国避税的特别国内法措施
这类措施是西方国家针对关联企业跨国避税的某些通常做法而特别制订的防范性规则,有很强的针对性。
1、反公司居所避免避税的法律措施。
在防止跨国关联企业法人利用公司居所的避免回避居民管辖权避税方面,英国曾经作出过极为强硬的规定。依照该国1970年税收法令第482节,公司移居出境或将营业转让给非居民必须经过财政部同意。未经同意迁出者仍将被视作居民公司征税,并被处以罚金。公司负责人甚至可能被予以刑事制裁。这一规定的确阻碍了英国居民公司或营业向避税地的转移,但也因过于极端而招致广泛的批评后,于1988年被依法废止。不过,英国对其居民公司怀有逃避税收目的的迁出,如迁往避税地或将部分营业转移到避税地,依然有某种形式的限制。这也是其它国家的通常做法。
2、反关联企业运用转移定价跨国避税的法律措施
针对关联企业运用转移定价跨国避税,美国率先在1921年开始采取相应措施,在1968年制定了转让定价税制。经合发组织(OECD)对此也高度重视,自1972年以来曾多次开会研讨转让定价问题,发表了一系列专题报告,并对转让定价的基本问题包括关联企业的认定、正常交易原则的建立、转让定价调整的基本方法、相关国家的初次调整与相应调整等都作了概括。在美国和OECD组织的影响和带动下,70年代以后,许多OECD成员国和非成员国都先后引入了转让定价税制。在实践中,各国还对该税制不断地进行了补充和修订,使之愈加完善和成熟。
西方各国在确定关联企业间正常交易价格时均要求遵循独立核算原则,它意味着有关联关系的企业,无论进行任何交易事项,包括货物购销、贷款往来、提供劳务、特许权及其他无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固定资产的购置与租赁等,都应按无关联企业间交易往来的方式和条件进行,对非正常交易价格,税务当局有权进行调整。同时,各国税法都规定了纳税人的报告义务和纳税人负举证责任的相应条款。西方各国对转让定价调整所使用的方法,最初只有4种,后发展成20多种。对调整的对象,也由原先仅对价格进行的调整,演变成对价格、利润同时进行调整。90年代以后又将交易价格的事后调整发展为事先确认。概括而言,正常交易价格的核定调整方法可分为以下三类。
(1)比较价格法。这是从比较交易项目的转让定价与正常交易价格的差异入手,把不合理的转让价格调整到合理的正常交易价格上来,从而调增应税所得。目前,各国所建立的转让定价税制大都采用这种方法,它具体包括可比非受控价格法、转售价格法、成本加价法和其他合理方法。这几种方法必须依顺序使用,即只有在前一方法不适用时,才能适用下一种方法。这是各国的一般规定,而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482节的必威体育精装版规定采用了“最好方法规则”。最好的方法,不管是实际收入法还是估计所得法,是能提供最准确的独立竞争结果的方法,必须用最好的可比数据支持其运用。为了在公司之间建立可比性,国内收入局要求关联企业进行深入的风险和功能分析,选择最好方法时应考虑以下因素:①受控交易和可比非受控交易之间的可比程度;②数据的全面性和准确性;③假设的可靠性;④结果对数据和假设之不足的敏感性。
(2)比较利润法。这种方法是从比较利润入手,反证转让定价的不合理,从而把不正常的应税所得调整到合理、正常,以正常的利润来体现正常交易原则。属于这类方法的有利润分劈法、投资回收率法、费用利润率法等。由于比较利润法在理论上尚有一些难以克服的缺陷,因此目前还未得到多数发达国家的认同,使用面并不广泛。
(3)预约定价制(APA)。这是纳税人事先将其和境外关联企业之间内部交易与财务收支往来所涉及的转让定价方法向税务机关申请报告,经税务机关审定认可后,作为计证所得税的会计依据,并免除事后对内部定价调整的一项制度。美国在1991 年首创此制,随后日本、加拿大、英国、西班牙等国也纷纷引入。由于这种方法可以克服事后调整的种种缺点,因此,随着跨国公司在全球的发展,APA制有可能被纳入公司所得税和国际税收协定条款中,成为国际税法的一部分。
3、反利用避税地避税的法律措施。
有鉴于许多西方国家的居民公司往往利用居住国的延期纳税规定(即对国外子公司取得的利润等收入,在没以股息等形式汇回母公司之前,对母公司不就其国外子公司的利润征税的规定),在避税港设立受控外国子公司,将其实现的利润既不分配也不汇回,以此为基地累积利润,达到摆脱母公司所在居住国税法控制的目的。1962年美国率先制定、颁布了避税港对策税制——《国内收入法典》F分部立法,规定凡是受控外国公司利润,不论是否以股息分配形式汇回美国母公司,都应计入美国母公司的应纳税所得中征税,不准延期纳税。接着德国于1972年、新西兰于1976年、日本于1978年、加拿大、法国于1980年、英国于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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