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定原则探析.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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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定原则探析      摘要: 物权法定原则是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各国物权法采用的基本原则,也是我国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都由法律作出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或变更。从物权法定原则的涵义、必要性、局限性及完善等方面予以探讨。   关键词: 物权法; 物权法定; 缓和。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涵义。      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源于罗马法,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涵义,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我国学者梁慧星先生和钱明星先生等认为物权法定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在“民法”或其他法律规定外任意创设。      王利明教授等人认为物权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应有所扩充,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公示方法都必须由法律规定。      民法学者李开国先生认为除了物权的种类、内容应该由法律规定外,物权的设立和变动方式也应该由法律进行规定。      还有学者认为物权法定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变动要件、保护方法等都只能由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行创设。由此可见,学术界对于物权法定的界定范围不一,其中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必须由法律规定,不得自由创设,是学者们的共识。      我国《物权法》第5 条规定: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由此看出,我国物权法定原则包括两个方面内容: 一是物权的种类法定,物权包含的种类由法律预先设定,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所不认可的或是法定物权种类之外的物权类型; 二是物权内容法定,法律明确各类物权的基本要素,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内容相异的物权。      笔者认为,物权法仅仅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法定,不能完全阐释物权法定原则的完整内涵。物权法定的内容应当有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物权的种类法定。物权的种类法定也称为“类型强制”,是物权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是指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规定之外的新的物权类型。物权的种类法定是物权的内容法定、效力法定等的基础。      第二,物权的内容法定。物权的内容法定又称为“类型固定”,指物权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内容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悖的物权。      第三,物权的效力法定。是指物权的法律效力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确定和改变法律规定的物权效力。      第四,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法定。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法定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物权变动时应当采用的公示方法,非以法定方法公示,物权变动行为无效或不得对抗第三人。      通常动产所有权的移转以交付为准,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以登记为准,交付与登记就成为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及变动的法定要件。物权变动只有经过公示,才能具有公信力,否则就将承担物权变动不生效或被撤销或不能对抗第三人的不利的法律效果。      第五,物权的保护方法法定。物权的保护方法包括物权方法和债权方法。物权方法是指通过行使物上请求权保护物权,如请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防碍等; 债权方法是指通过行使债权请求权保护物权,如赔偿损失。      二、确立物权法定原则的必要性。      物权法定原则是支撑物权法体系的一个重要支柱,在交易频繁、高度信息化的现代社会,物权法定原则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第一,物权具有绝对性。物权是绝对权,效力及于一切人,可对抗任何第三人,效力强于债权。如果允许自由创设物权,将损及第三人及有害公益。      第二,物权具有直接支配性。物权为直接支配标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如果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可以由当事人自由创设,那么所谓直接支配物之权利就有名无实,只有物权法定才能确保物权人的支配权。      第三,交易安全与便捷的需要。物权有对世效力,其取得、变更与丧失应力求透明。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法定化,财产的归属关系及具体的权利内容得以明确,交易当事人无须反复调查即可获知物之真实有效信息,免去了交易者对交易后果的担忧,大大降低了交易成本从而实现交易的安全与便捷。      第四,保障完全的契约自由。物权采取法定原则使充分的契约自由得以保障,如果不以强行法确定支配权及其内容,交易便无法进行。如果不采用物权法定原则,为防止在一物之上任意创设不相容的数个物权,就不能不对契约从外部加以控制,这样就会使契约自由遭到否定。因此,要实现契约自由,就必须坚持物权法定原则。      第五,物权公示的需要。为了保证在交易中取得的物权没有瑕疵,物权人有必要将其取得的权利加以公示,同时也让第三人知晓该物的权属状态。如果物权的种类、内容不定,则物权难以公示。      第六,物之经济效用的发挥。物权与一国经济体制紧密相连,如果物权可以任意创设,对所有权设置种种限制或负担,就会影响物的利用。以法律明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建立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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