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血液问题的探讨.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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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血液问题的探讨 姓名:李颖 班级:中西医临床医学116班 学号:026011646 当今医疗机构所发生的医疗纠纷与日俱增,医生与患者的矛盾也越来越激烈。近几年,国内发生的医闹事件不在少数,医生甚至受到生命的威胁。其实最痛苦无助的是病患及其家属,不仅要忍受身体创伤的疼痛、花费巨额医疗费用,还承受着精神上的巨大压力。当前的法律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为患者争取了一定利益,却很难从根本上解决医疗纠纷,医疗机构仍处于两难境地。下面就说说我对于血液问题的看法。 血液的法律属性 有关血液的法律属性,目前尚未有明确定论。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认为血液是产品;第二,认为血液不是产品。其中,第一种观点理由是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款中指出,本法所称的产品是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102条规定血液制品属于药品,而药品属于产品的范畴[1]。(2)血液从人体抽出,经过加工、制作,再由血站交付医院进行有偿交换。第二种观点的理由也是我想陈述的。由一般产品的缺陷所造成的小损害是可以用金钱、物质来衡量和弥补的,而血液的特殊性决定了它非产品,不合格的血液给人体造成的损害是非常严重的,一般难以或无法治愈,甚至会危及人的生命。这根本无法用其他物质去衡量与弥补。因此,不能简单用“产品”二字去评判。 不合格的血液所造成的侵权现象 血液自带问题 2011年5月,广州省越秀区一对来自湖南的打工夫妇领着年仅10岁的儿子,到法院讨说法。一年多前,他们的儿子生病住院接受输血治疗,结果感染丙肝。后经法院查明,他们的儿子输入的血液已经过严格检查,没有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判决败诉后继续上诉,无法获得赔偿。二审法院进一步调查,发现原告儿子之所以感染丙肝是医学上所说的“漏检期”血液所致。法院按照《民法通则》,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各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二审法院判决医院和血站各承担原告医疗费的三分之一。 2.运输失当 2010年1月,辽宁省抚顺市,辛某给冬天给别人家送暖气瓶的时候,不小心脚底打滑,从楼梯摔下。被发现后送医院诊治,接受紧急输血。在输血过程中发现患者出现溶血现象,生命垂尾。辛某被送入抢救室。由于情况严重无法救治。辛某家人将医院告至法院,医院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医院认为是血站的责任,建议原告起诉血站。后血站也证明自己无过错,已经严格按照采血程序进行,且血液在离开血站时是合格的。法院发现二者举证均有效。后再进一步调查到问题出现在运输环节,运送血浆专用车发生故障,一路颠簸频繁使得红细胞与血浆都混匀已处于溶血状态,为不合格血液。法院判决医院承担责任,认为医院没有对血液进行严格检查,确保血液安全,方可进行输液使用。医院需赔偿原告损失8万余元。法院并没有规定运输机构需承担的责任。医院即为本案的最终责任承担着,无追偿权。 3.输血中的血液问题 2009年4月,黑龙江省一普通农民范某因病住院治疗,输入2000毫升A型储存血后身体瘫痪,处于昏迷状态[2]。经检查后发现输入的血液存在问题,后上报当地卫生主管部门,对此事进行调查。发现医院新进的这一批血液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污染,范某输入的血液正是这一批次的。血站在采血过程中,没有注意环境问题,血液受到细菌感染,属于不合格血液。范某康复后将医院告至法院,法院判决医院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可向血站追偿。 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 在医院或血站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按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根据《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法》第三章第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接收血站发送的血液后,应当对血袋标签进行核对。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的血液入库,做好登记;并按不同品种、血型和采血日期(或有效期),分别有序存放于专用储藏设施内。献血编号或者条形码、血型血液品种采血日期及时间或者制备日期及时间有效期及时间;储存条件[3]。如果证明血液质量的问题并能指出是谁造成的,医疗机构才有胜诉的可能。这种举证的困难程度可想而知,医疗机构的权益得不到根本保障。 避免血液问题的举措 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目前,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不够健全,建立一套医疗保障体系对患者来说尤其重要。就由血液引发的医疗纠纷问题来说,我建议引入保险机制。建立血液侵权保险制度可以分摊血液使用的风险,让所有投保人一起承担可能发生的由输血而引发的沉重负担。此外,国家需投入部分资金为患者提供医疗保障。这样既可以减轻病患治病就医的费用问题,又能够缓减医患矛盾。 完善法律 随社会的发展、知识的普及,患者对于自身疾病的认识早已提高。患者也不再成为弱势群体。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很明显无法在医患矛盾上完全适用。必然使得患者或医院某一方处于弱势。法律是人们行为的标准、方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应站在一个公平公正的角度去审判、裁决,不应受公众舆论、法官个人情感及其他因素的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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