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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讲 判例个案研究 若干典型判决分析

第五讲:行政判例个案研究//若干典型判决分析 一、本专题重点研讨的问题 1.从粱宝富不服治安行政处罚复议决定案看人民法院对治安行政案件的审理及其对公民行政诉权的司法保护 2.从桐梓县农资公司诉县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抗诉案看“打假”的司法审查标准 3.从湖北省武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与武汉兴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纠纷上诉案看实施行政许可中的“公共利益原则” 二、基本观点与提要 1.人民法院对治安行政案件的审理及其对公民行政诉权的司法保护问题 在行政诉讼法尚未制定与颁布之前,《暂行规定》对开展治安行政案件的审理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实践中,也遇到了若干难题。 梁案中二审判决对人民法院审理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只应就复议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内涵的深刻表述和正确适用,无疑反映了我国行政诉讼理论正在审判实践中不断充实和深化,不仅对治安行政案件的审理工作,而且对我国整个行政审判工作的开展都具有普遍意义。 三、思考题 1.公民的行政诉权需要怎样的司法保护? 2.行政判例对行政程序法有何影响? 3.如何正确把握“公共利益原则”在司法实践的认定标准? 四、主要法规判例 1.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五、参考文献 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 。 姜明安,《界定“公共利益”,完善法律规范》,《法制日报》2004年7月1日第9版。 莫于川,《判断“公共利益”的六条标准》。 赵正群,《人民法院对治安行政案件的审理及其对公民行政诉权的司法保护-粱宝富不服治安行政处罚复议决定案评释》, 行政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 。 * * 由于理解错误而导致的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在治安行政执法,以至整个行政执法工作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梁案以典型判决方式,为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正确执行和适用有关行政法规提供了有益经验。 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在法院公报上与《贯彻意见》同期发表了梁宝富不服治安行政处罚复议决定案,则以司法判例形式,突出了人民法院对公民行政诉权的切实保护,重申了行政诉讼中依法保护公民等行政相对人诉权的原则 。 2.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 “打假案件”中的论争及其对行政执法与行政程序立法的影响----桐梓县农资公司诉县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抗诉案评释 本案最高检就再审判决,向最高法提起抗诉的理由共4项,但构成主要论争点的是前两项。 主要抗诉理由一实际上是提出了一个应以何标准来判定假劣货问题。主要抗诉理由二则提出了一个对属于行政执法程序的重复处理行为的判断标准问题。 本判例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积极影响突出表现在其为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执法工作提供了一项极重要的“检验程序认定规则”。即人民法院在打假案件中,将支持行政执法机关在无法或难以对已售出商品质量作出直接客观实体判断的情况下,可依据对商品的法定程序检验规则作出法律推论。这就明显地强化了对伪劣商品的查处力度。对此,坚持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各级人民检察机关与受案人民法院为该规则的确立共同作出了积极贡献。 3.实施行政许可中的“公共利益原则”论析:湖北省武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与武汉兴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纠纷上诉案研究 本案判决以法公布文书方式确立了“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对兴松公司提出的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可不予支持的裁判规则。但这仅为表层解说,本判决内蕴的真正具有挑战性的问题是,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为由,判决引起公共利益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这显然是一个理论界必须予以回答的在一般行政执法,特别是在实施行政许可法中的重要理论与实践问题。 笔者赞同并欣赏有学者提出的可借鉴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经验来界定“公共利益”,完善法律规范的建议,赞同并欣赏有学者已经对公共利益的实体标准作出的具体阐述。但同时认为 “公共利益” 问题不仅是一个迫切的学理解释问题,更是一个在执法与司法中需经常面对的实务问题。应该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深入阐述其内涵,并明晰其适用的具体规则与程序,以利于不断发展的法学与法治事业。 行政复议法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八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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