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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讲 著作权与邻接权的限制

美国1976年版权法关于合理使用于107条列举了供法院考虑的四个因素: 使用的性质和目的; 被使用作品的性质; 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重要性; 使用对于作品潜在市场和价值的影响。 一、合理使用   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1、个人目的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2、“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3、报道时事新闻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4、报刊、电台、电视台转载或转播已经发表的社论、 评论员文章; 5、报刊、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 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6、教学或科研目的翻译或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   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 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 藏的作品;  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  10、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 摄影、录像;    11、将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 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  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二、法定许可 --报刊转载已发表的作品 --用已合法录制的录音制品的音乐制品制作录音制品。 --编写教科书用已发表的作品。 --播放已发表的作品 三、强制许可 强制许可是指在特定条件下,由著作权主管机关根据情况,将对已经发表的作品进行特殊使用的权利授予申请获得此项使用权的人。 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都有规定。 案例分析 美国环球电影制片公司诉索尼公司案。20世纪70年代日本索尼公司开始在美国销售名为Bebamax的录象机。该录象机既可通过电视机录制正在被观看的节目,也可以通过自带的接受器在观众观看一个频道时录制另一个频道的节目,还可以通过定时器在观众不在家时自动按预先设定的时间对某一频道的节目进行录制。此外, Bebamax录象机还有“暂停”和“快进”功能,观众在边观看边录制时可以通过按下暂停键避免将广告录进去,在播放录象带时可以通过按下快进键跳过广告。美国环球电影制片公司和迪斯尼制片公司于1976年向加利福尼亚州中区地区法院起诉索尼公司,认为消费者未经许可使用Bebamax录象机录制其享有版权的电影构成版权侵权;而索尼公司制造和销售这种录象机的唯一目的就是引诱购买者录制电视节目,包括其拍摄的电影,因此应作为“帮助侵权者”为消费者的版权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两电影公司要求获得损害赔偿,包括索尼公司从销售Bebamax录象机中获得的利润以及颁布禁止生产和销售这种录象机的禁令。 1984年1月18日,美国最高法院以5:4的多数对“环球电影制片公司诉索尼公司案”作出判决 为了在家庭中“改变观看时间”使用录象机录制电视节目构成对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索尼公司出售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录象机并不构成“帮助侵权”。 “索尼案”之后“合理使用”规则的变迁:对个人复制行为和复制设备的限制 1990年音乐版权人推选作曲家Sammy Cahn起诉索尼公司,要求其为制造和销售数字录音机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这起诉讼的起因与基本案情尽管与“索尼案”非常相似,但“索尼案”毕竟没有认可录象机的使用者会保存电影录象并反复观看、影响电视台广告收入和电影录象带销售的事实,而使用数字录音机录制音乐的目的毫无疑问是为了反复欣赏,对版权人“作品潜在市场和价值”负面影响是现而易见的。 《家庭录音法》和《千禧年数字版权法》 美国国会1992年通过了《家庭录音法》。主要内容归结为两点:一是要求在美国制造、销售和进口至美国的数字录音设备都必须具有复制控制技术措施,使得原版唱片被复制后,复制件无法被再次复制。二是要求数字音乐录制设备及媒介的制造和销售商以及进口和销售商申报销售数量,并按照销售价格的一定比例缴纳版税,以补偿版权人因家庭录音而遭受的损失。 美国国会1998年通过了《千禧年数字版权法》。它要求家用录象机、摄象机等6种模拟摄录设备在制造、进口和销售时必须与“自动复制控制技术”或“彩条复制控制技术”。这两种技术可以使版权人在电视台播出节目时加入禁止录制的控制信号,与这两种技术相兼容的摄录设备在探测到这种信号后会拒绝录制,或在播放时产生干扰条纹,导致无法观看。 “索尼案”之后“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的困境:来自分散式P2P软件的挑战 P2P是英文Peer to Peer(点对点)的简称。P2P技术可以实现不特定用户计算机之间的直接联系和信息交流,而无需首先登录由他人经营和管理的网络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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