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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服兵役之良心自由”比较研究.doc
拒服兵役之良心自由”比较研究* 秦静
/ShowArticle.asp?ArticleID=1542;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耶和华见证人会的信徒以宗教信仰与良知理由拒绝兵役而引发的违宪争议没有一个西方国家的最高法院可以回避。1999年,同样的案件出现在台湾——吴宗贤诉国防部案。学界称其为台湾良心信仰权保障发展史上的重要一笔,在本文脚注中,可以看到台湾学者在这一领域撰文著述的身影,当然其中大多数都拥有深厚的德国法背景。吴宗贤诉国防部案与1968年发生在德国的“拒服民事替代役案”(BVerfGE 23, 19)的法律争点几乎如出一辙。陈新民教授与本案持不同意见的刘铁铮大法官对该案都有简略提及,意犹未尽之处给笔者留下一个写作的空间,而不尽是拾人牙慧尔尔。
本文前三个部分将从比较两个案件的判决文本入手,透过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的双重标准审视两地判决的司法逻辑。接下来是支撑两地判决的立法比较,系统呈现了德国替代兵役制的立法背景和现行的实体法规定中特殊的立法原则,并引出硬币的另一面,即替代役制度建构的实质——宗教及良心自由的保护;在文章的第三部分,笔者将思考逻辑之上,保障以宗教自由为代表的基本人权的价值在德国的历史传承,和它在作为法律的继受地台湾的发展,来回答文章的前两个部分一直在质问却无以解答的问题“在这一切可见的差别之上是否有一个更高的价值,它影响着立法和司法走向?”
自最早承认良心兵役拒绝权的国家荷兰,在1922年在该国宪法中规定“基于重大良心不安的理由,而免除兵役的条件由法律定之。”到1999年吴宗贤诉国防部案,时隔七十七年,台湾大法官联席会议却依然作出无视人权的490号解释。大陆的法官至今并未碰过这个烫手的山芋,然而随着民主化和对宗教保护力度的加强,类似的案件终将进入到司法的视野。有人会说“我们没有义务兵役制,所以也不需要替代兵役制。这个问题不必讨论。” 貌似“就事论事”实则闭目塞听的态度将会让我们不免490号解释的覆辙,使人民的自由与社会的公义受损。
一、案情简介
(一)1999年台湾地区“吴宗贤诉国防部案”
本案诉愿人吴宗贤系“耶和华见证人会”成员,自幼服从该教会在兵役问题上的教诲,如路加福音六章二十七节及二十八节:“是我告诉你们这听道的人,你们的仇敌,要爱他!恨你们的,要待他好!咒诅你们的,要为他祝福!凌辱你们的,要为他祷告!”愿人出于良心原因拒绝参加任何与军事有关的活动。民国1977年,该诉愿人应征入伍时,即表示无法接受军事训练,台湾“军事法庭”依陆海空军刑法以抗命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1988年及1991年先后两次减刑,并于八十年服刑期满,实际执行徒刑三年九个月二十天。然而该诉愿人的牢狱之灾并未就此结束。由于不符合禁役条件,1992年12月、1995年2月、1996年4月该诉愿人又先后为台北市专管区司令部征召,出于相同之信仰理由被专管区司令部依妨碍兵役治罪条例分别判处有期徒刑3个月、有期徒刑6个月。至诉愿人在提起了宪法诉愿之时,他将面临第四度的刑事审判。
诉愿人认为上述各判决中所适用的法律,明显侵害了诉愿人受宪法第十三条保障之信仰宗教自由及二十二条保障之基本人权。
大法官释字490号部分解释文[1] :…宪法第13条规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兵役法第1条规定:中华民国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义务,系为实践国家目的及宪法上人民之基本义务而为之规定,…服兵役之义务,并无违反人性尊严亦未动摇宪法价值体系之基础,且为大多数国家之法律所明定,兵役法施行法第59条第2项规定:同条第一项判处徒刑人员,经依法赦免、减刑、缓刑、假释后,其禁役者,如实际执行徒刑时间不满四年时,免除禁役。故免除禁役者,倘仍在适役年龄,其服兵役之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若另有违反兵役法之规定而符合处罚之要件者,仍应依妨害兵役治罪条例之规定处断,并不构成一行为重复处罚问题,亦与宪法第13条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及第23条比例原则之规定,不相抵触。国防部四十六年[2]九月十三日准谘字第○一三二号令解释,累计计算实际执行徒刑时间已过四年,仍不得禁役,…须以刑罚反复相绳,直至役龄届满之日为止。
(二)1968年德国宪法法院拒服民事替代役案[3]
诉愿人(本案为合并审理,存在多个诉愿人)[4]系耶和华见证人会成员——该组织成员之拒绝兵役的身份得到了认可[5]。由于拒绝民事替代役的征召,在各自具有管辖权的刑事法院以“逃役罪”被判处两个月到八个月不等的监禁。然而在他们中,部分在刑事诉讼审判结束后,部分在服刑期间或服刑届满后,又从有权机关即劳动及社会福利部处接到要求服替代役的通知或新的征召通知。鉴于诉愿人再次拒绝,劳动及社会福利部部长又以“逃役罪”在法院起诉,诉愿人再次败诉并受到处罚。
诉愿人声称这样的再次处罚违反了基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第3款,依本款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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