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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例谈公平责任原则的存在必要性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也称公正原则、正义原则、公道原则,是法律始终奉行和追求的一种价值观,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民法通则》中对公平责任愿则作了明文规定,符合社会利益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愿望。
一般理论认为,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同时存在三个归责原则即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之所以成为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首先,它不是从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出发,即不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人确定其赔偿责任,而是依据社会主义道德的公平观念和人们共同生活规则的要求;其次,在有损害事实发生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具体情况裁判,弥补了侵权行为法理论的缺陷,是对侵权行为立法的一个发展。该原则把人们共同生活规则和社会主义道德的公平观念上升为民事法律规范,符合广大人民意志、愿望,也是对侵权法理论的发展和完善。
当前,学术界针对公平责任,主要有两派观点:反对说和支持说。反对说认为,公平责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较多的适用,有很多外国学者和国内学者(含港澳台)对此表示了质疑,认为公平责任会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应予删除。相关问题交由社会保障法解决。支持说认为,公平原则符合我国的国情,同时由于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并未完全建立,目前情况下仍应保留,但应对其不足之处予以修正。
对此,我支持保留说。先讲一个案例。一人与邻居(患有间歇性精神病,事发时为正常期间)下棋,两人发生争执,邻居突发精神病,从厨房持刀就伤该人,该人急忙开门外逃,将正欲开门回家的邻居之妻撞倒受伤。该人是紧急避险行为应无争议,关键是该邻居之妻伤害应由谁负责。我国民法上对紧急避队作为免责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6条],因此责任由伤者自负似无不可。
但如果该伤者不是该精神病人的妻子,而是无辜的第三人,罗马法上有一句著名的谚语:“不幸事件只能由被击中者承担”,这样公平吗?
在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公平责任原则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是指在处理损害赔偿案件时,根据具体情况公平合理地确定赔偿数额;二是指在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时依据公平原则由当事人分担责任。(王利民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侵权行为篇、亲属继承篇)》,法律出版社2003年2月2日第2版,第81页。)本文指后一种意义。在法律没有特定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没有过错,不能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由一方承担责任,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将导致严重损害结果由现实受到损害的一方单独承担,这对受害人来讲是不公平的。而公平责任原则的出现正是弥补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可能导致的上述不公平,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公平的价值要求,在当事人间合理分配损失的承担。由此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有其独特的价值,它弥补了过错责任的僵硬性,起到了利益平衡器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公平价值目标的实现。仔细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6条,也含有这样的内容(该条规定特定条件下的受益人补偿),正适用于本案。
当然,公平责任原则也有其弱点。台湾学者王泽鉴曾指出,法院从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导致“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不能发挥其应有的规范功能,软化侵权法体系”。(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6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3页) 。孔祥俊先生认为,公平责任原则一任法官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裁量”,适用标准模糊,弹性极大,使行为人难以据此预料自己行为的后果,故安全价值较低;其二,公平责任原则的广泛适用往往会威胁到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的安全价值。换言之,行为人依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不承担责任时,由于公平责任原则的存在,其对行为后果是否承担责任仍心无定数,从而累及该两原则的安全性。这也是反对确立公平责任原则的主要理由。
但我个人认为,就我国实际情况而言,公平责任原则有其独特的法律价值,它能弥补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的不足,一定程度上承担起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的任务,因此还有存在的必要性。
或许,等有一天我国成了高福利国家,人人享有社会保障,那样,公平责任原则也就离光荣下岗之日不远了。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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