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人权利能力——兼评法人超经营范围不作无效处理司法解释.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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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权利能力——兼评法人超经营范围不作无效处理的司法解释 摘要: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抽象和具体的二重性。一为抽象的资格,一为具体的能力,法人的权利能力限制仅仅指的是作为具体意义而言的权利能力。自然性质、法规和法人目的事业限制的是法人享有的具体权利范围。而法人超过经营范围的行为不应一概认定为无效或者有效。法律在权衡法人与善意第三人利益关系时,应侧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维护护交易安全。 关键词:法人,民事权利能力,越权 一、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二重性。即法人既具有抽象的、一般性质的民事权利能力,又具有具体的、特殊性质的权利能力。一个法人,在具有一般民事权利能力或者说抽象民事权利能力的前提之下,在参加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取得具体的民事权利、承担具体的民事义务时应具有具体的民事权利能力。抽象民事权利能力是从一般的、抽象的民事法律关系角度来考察的,它解决的是法人之所以能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问题,对于所有民事主体来说,是完全平等的,无差别的,具有抽象民事权利能力,方能成为民事主体,不具有抽象民事权利能力,就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具体民事权利能力则是从特殊的、具体的、个别性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来考察的,它解决的是民事主体是否具有参加某一具体民事关系而为具体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问题,法人因其所受各种限制,在具体民事权利能力方面,不但与自然人不同,而且不同法人也有所不同,是有范围的、有差别的。具有抽象民事权利能力,并不当然能够从事任何具体的民事活动,只有具有具体民事权利能力,方能在该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成为主体,不具有某一具体民事权利能力,就不能从事该项民事活动。这里所说的不能从事既包括因其自身性质或法律所限的不能为,也包括因其目的范围所限的不得为。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这实质上是指抽象民事权利能力。它是指法律所赋予的法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一般资格。它是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具有独立人格的标志,或者说是主体资格能力。抽象民事权利能力实质上与人格同一意义,二者只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在这一意义上,法人和自然人并无二致。 法人具体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参加某一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享有具体民事权利和承担具体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法人取得实际民事权利、承担实际民事义务的根据,是法人得成为某一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与抽象民事权利能力共同之处在于,二者都是一种主体资格。所不同之处在于,其一,抽象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一般资格,具体民事权利是一种特别资格。前者是成为民事主体的共同的、起码的条件,后者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成章程规定,法人从事具体活动或经营的条件;抽象民事权利能力的发生和消灭与其行为能力一致,始于成立,终于撤销或解散,而具体民事权利能力可因其目的范围的变更而取得和丧失;前者是无差别的、不受限制的,而后者则具有多样性,是受限制的。 二、法人具体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 法人具体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因各个法人目的事业不同而不同。应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改进,从民法通则到后来公布的公司法等法律,以及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对法人民事权利能力范围的容忍,也在逐渐放宽。由于法人是自然人为了各种目的而设立的,因此,法人的具体民事权利能力范围,与自然人不同,即使在各个法人之间也是各不相同的。法人的具体民事权利能力有以下三方面限制:1、性质上的限制。基于自然人的天然属性而专属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内容,法人均不能享有。例如身体权、健康权、隐私权、继承权、抚养请求权、婚姻自由权等,法人因自然属性无法享有。2、法律上的限制。为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和保护交易安全,某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受到法律的直接限制。例如担保法第8、9 条规定,机关法人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不得为保证人。3、目的事业的限制。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以其目的事业为限,在以登记设立的法人,该范围以登记为准。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 年5 月6 日印发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 条的规定,该项限制有被淡化的倾向。即只要不是违反专营、专卖及法律禁止性规定,法人超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应属有效。从这个意义上说,对法人的目的的事业限制,只是法律禁止的事项,而不是核准经营的事项。 三、简评法人越权不作处理的司法解释 企业法人作为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无生命的组织体,其活动应以其组织章程为基础,在组织章程的范围内从事活动。但是,若法人超越其组织章程范围,从事经营范围以外的活动时法律即认定这种行为构成越权,并确认该种行为以无效的法律后果,此即越权原则。实行越权原则,把法人的经营活动严格地局限于其经营范围内,将会不可避免地产生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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