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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竞合
中南法学*
摘要:优先购买权的概念分为两种,分别见于我国《合同法》第230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和《物权法》101条:“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这两款发条在房屋这同一不动产上设置了两种优先购买权,那么这两种权利竞合的时候必然会产生冲突。特别是随着近十年来我国房产市场的迅猛发展,有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亦呈逐渐增多的趋势,而两种优先购买权的竞合问题在这一背景下被无限放大。当两种优先购买权竞合时,如何明确优先购买权,在审判实践中尚存争议。本文就优先购买权竞合的法律问题进行探析,以期能提出相关的建设性建议。
关键词:承租人 共有人 优先购买权 竞合
一、优先权购买权的基本理论
优先购买权又称先买权,是指特定的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先于他人购买某项特定财产的权利。对优先购买权的定义,学者各有说法,但大体都是一致的。优先购买权的种类主要有如下几类,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原有股东的新股优先购买权,合资企业他方的优先购买权等多种类型。本文仅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竞合问题进行初步分析,其他几类不作论述。
所谓承租人得优先购买权,是指出租人在出卖租赁物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于其他人而购买的权利。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确立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我国也于1999年正式确立了这项法律制度。《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时,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据此规定,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指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在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优于其他人购买的权利。需要说明两个问题:第一,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了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还没有认可其他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第二,所谓优先购买权,只能在出租人采取出卖这种民事行为处分租赁物时,承租人相对于其他买受人而言所享有的法定权利,而当出租人以出卖以外的其他民事行为,如赠与、互易、遗赠等方式处分租赁物时,或者因出租人意志之外的公法行为,如法院强制执行、征收、征用等方式处分租赁物时,承租人是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的。
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是指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财产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共有可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有关系中优先购买的权利在我国《民法通则》、《民通意见》和《物权法》中均可见其规定,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规定按份共有人出让其共有财产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物权法第101条规定了按份共有人对转让的动产和不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也享有优先购买权;《民通意见》则规定了共同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割的共有财产时,对于其他共有人的主张购买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上述规定明确了共有关系优先购买权的法律适用。对于共有关系中优先购买权的定义,一种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是指共有人在其他共有人有偿转让其共有份额或者已经分割的应有部分时,所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第三人购买的权利。而另一种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者,谓特定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于所有人出卖动产或不动产时,有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之权利。这两种观点的不同之处在于共有人之间是否仅限于动产和不动产,其他的概念基本相同。共有关系中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必然是严格和受到限制的,其具体条件为:一方面要有共有关系的存在。共有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共有基础存在,若不存在则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另外出卖人的共有份额必须是明确无争议的,若共有关系中的共有份额不确定,则应首先确定各自共有份额。另一方面是共有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人必须受“同等条件”限制。“同等条件”必须是按照通常交易习惯的同等条件,有约定则遵从约定。如价格条件相同,优先购买权人可行使优先购买权。支付条件,如是即时支付还是分期支付,若是价格相同都是即时支付,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人则可行使优先购买权,若分期支付,优先购买权人与第三人分期付款期限相同则可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即不具备同等条件,即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另外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必须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我国法律现没有对优先购买权人的合理期限作出明文规定。但应根据出卖标的物的特点确定合理期限,给优先购买权人以足够的筹款等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必要准备期限,同时也要综合考虑出卖其份额的具体客观情形,不能使优先购买权人无限制期限的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学术争论
民通意见第118条规定了出租人出卖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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