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讲 贪污贿赂罪.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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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讲 贪污贿赂罪 一、本类罪的个罪名(12) 1、贪污罪(382条)2、挪用公款罪(384条) 3、受贿罪(385条)4、单位受贿罪(387条) 5、行贿罪(389条)6、对单位行贿罪(391) 7、单位行贿罪(第393条) 8、介绍贿赂罪(第392条) 9、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第395条第1款) 10、隐瞒境外存款罪(第395条第2款) 11、私分国有资产罪(第396条第1款) 12、私分罚没财物罪(第396条第2款) 二、本章概述 (一)本类罪构成特征 客体: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公共财产所有权 客观方面 主体 主观方面 (二)本类罪重点罪名 贪污罪 挪用公款罪 受贿罪 三、贪污罪的若干问题 (一)贪污罪的界定 第382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的一般公民),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关于贪污罪界定的其他法条(3) (1)第183条第2款 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第271条第2款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3)第394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上三个法条规定,都只是“注意规定”,而不是法律的特别规定 1、主体:履行“国家工作人员”职权职责者 具体包括2种人: (1)国家工作人员 第93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何谓“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立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2)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不同于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第三种人: 第93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这种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受委托以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方式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种人成为贪污罪主体需是特定的委托主体、特定的委托内容。 (3)另外,一般公民因共同犯罪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即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的(382条第3款) ——另2000年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 “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与以上规定一致)。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如果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03年纪要)] 2、客观方面: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受托管理、经营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 ——利用与职务无关仅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或易于接近作案目标、凭工作人员身份容易进入某些单位等方便条件,而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构成贪污罪。 (2)行为手段:侵吞、窃取、骗取或其他手段——共同点:都利用了职务便利 ●侵吞:与狭义的侵占是同义语,“监守自盗”自己占有、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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