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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专利无效及行政诉讼案看专利申请 文件撰写及审查意见答复 作者姓名:谌侃 周英 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医药生物部 摘要:本文介绍了一个典型案例的无效宣告和行政诉讼过程,并通过分析申请文件撰写 及诉讼答辩缺陷与该案专利无效判决的关联,提出了对申请文件撰写及审查意见答复的建 议。 关键词:无效宣告 诉讼 申请文件撰写 审查意见答复 一、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2011)行提字第 8 号专利行政诉讼案,即“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 物”发明专利无效及行政诉讼案,为最高人民法院推选的“2011 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 保护 10 大案件”之一,该案也是唯一入选的专利行政案件,同时该案也被国家知识产权局 专利复审委员会推选为“2011 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10 大案件”之一[1]。该案 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到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前后共历时 9 年时间,其间案件的无效 审理走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结论均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2] [3]。笔者通过查阅该案的 审理过程以及学界众多研究性文章,发现在错综复杂的诉讼案情中隐藏着对于专利申请文件 撰写以及审查意见答复的一些借鉴和启示。以下笔者将结合案情浅谈自己的一些看法,以期 给广大专利申请人和代理人提供一些撰写和答复方面的参考和帮助。 二、案情介绍 1. 涉案专利简介 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是名称为“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的发明专利(专利 号为6)的专利权人。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仅含一项权利要求: “1.一种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其特征在于它由舒巴坦与氧哌嗪青霉素或头孢 氨噻肟所组成,舒巴坦与氧哌嗪青霉素或头孢氨噻肟以 0.5~2∶0.5~2 的比例混合制成复 方制剂”。 2. 无效宣告程序及一、二审判决 针对涉案专利权,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 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其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Antimicrobial Agents 1996(6)”)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 8113 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以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该决定认为, 虽然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是一种复方制剂,对比文件公开的是药物的联合用药,但本领域技 术人员不经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将对比文件中的联合用药混合制成复方制剂,得到权利要求 1 的技术方案,因而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广州威尔曼公司不服第 8113 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 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第 8113 号决定。广州威尔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 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广州威尔曼公司变更为湖北 威尔曼公司。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权利要求 1与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 前者是舒巴坦与哌拉西林或者头孢氨噻肟混合制成复方制剂,后者为输注前将舒巴坦与哌拉 西林或者头孢氨噻肟配制为混合液。虽然对比文件公开了舒巴坦与哌拉西林或者头孢氨噻肟 可以在输注前配制为混合液,但是,对比文件并没有公开将舒巴坦与哌拉西林或者头孢氨噻 肟混合制成复方制剂。第 8113 号决定没有就有关“将舒巴坦与哌拉西林或者头孢氨噻肟混 合制成复方制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的认定提供相关的依据,其作出的认定理由 不充分。一审判决的有关认定缺乏依据。湖北威尔曼公司有关“对比文件公开的联合用药与 涉案专利中的复方制剂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二者具有本质区别,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 见的”上诉理由成立,据此撤销无效决定和一审判决。 3.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 双鹤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申诉 程序中,双鹤公司提交了《化工词典》、《药剂学》、《医用药理学基础》、《发展复方制剂、开 发药物新品种》等 14 份证据用以证明本领域的技术状况。威尔曼公司提交了《药典临 床用药须知》、《抗生素的合理应用》、《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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