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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物权法》成为发展的桎梏.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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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物权法》成为发展的桎梏
在撰写《论“红色物权法”的“红配绿”——基于正义理论的视角》一文后,笔者再写此文,
仿佛是受某种良知的推动。这种良知,源于笔者对财产属性的学习和观察,使我确信一个设计不良
的社会财产制度,会侵扰公民人权和自由,损害社会和谐,危及国家发展,最终不导致民族振兴而
是导致崩溃衰亡。对一个力争获取 “市场经济国家地位”的国家,物权法的制作,本身是一种兼
顾现实与未来的高技术立法活动,考验立法智慧。这个考验性的命题,集中可以表述为――物权法
能否为国家发展进步留下制度通道。
我分明看到《物权法草案》在向一条危险的道路上行走。立法盲动,导致许多法律思想家陷于
沉默,而对《草案》的公开异议,包括希望《物权法》成为 “暂行法律”、“试行法律”的种种
委婉建议,潜在地说明该法的制定,的确已经脱离人类法律文明的时代水准。如果将《中国物权法
草案》换名为《罗马尼亚物权法(1986)》,或者将其换名为《波兰物权法(1956)》,哪个神仙能够猜
得出来,它的制作是在21世纪建构市场经济体制的中国?这就是说,作为立法技术人员,必须反省
立法目的,具有与时俱进的“法头法脑”――那种不顾社会演进趋势、不讲立法技巧的物权法立法
方式,是陈旧的“法头法脑”。
一、物权法与宪法
立宪和立法是有区别的,不宜将立法简单等同于“立宪”。在国家不断发展,市场配置资源的
新的社会环境,这种区分观念的建立,尤其必要――既不宜将物权法制作成为违宪法律,也不宜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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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制作成为市场配置资源的障碍,损害物的利用关系。一种兼顾过去与未来的物权法,一种纯粹法
律规则,是这个变革时代的需要。如果说宪法规范具有较强的政治性,物权法作为可执行法律,应
具有更强技术性,成为一种可操作规范。但是,我们仅仅在《物权法草案》中看到对“宪定公有制”
祥林嫂式的喋喋不休,仿佛不这样,中国的“国有”不动产就会从治理机构的掌控中溜之乎。这展
现了一个精神没有康复社会,流行的“所有权迷恋症”。这种精神症候,既时常发作在民间,也时
常发作在国家治理场域。
被20世纪前代人类钟情的“所有权理论”,并不契合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它并非一个合
适的“立法范式”,坦率地说,“所有权立法范式”已经 “过时和土气”。说它“过时和土气”,
在于所有权的政治学说没有在哲学高度澄清人和物的关系本质,也没有认识到对世物权诞生和变迁
的自然属性,而是将对世物权假想为国家定制的产物,宣称所有权是立法拟制的对象。这背离了对
物关系自然产生、自然变化、自然消亡的本质。一个对人类自然权利没有认识的社会,敢于制作物
权法则,这只能说明“敢下五洋捉鳖者”的勇气。
现代社会的财富分配,超越了“所有权理论”,社会本位的对物支配关系,动摇了财产所有人
的“绝对自尊”。现代企业制度的发展,股份关系的诞生,新的财产组合形式,也改变了农业社会
对物的支配关系,传统的产权人对物“占有、使用、支配”定式变化了,任何新式的社会经济组织,
不再勉力宣称自己在现代企业仍然具有传统意义的对物支配权。所有权理论在股份企业制度中出现
了解释不灵。考虑到“所有权”理论在智慧上和执行上的现代缺失,新的理论如财产权这种变动的
概念,正在对所有权理论实现着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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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变革社会,立法重述宪法内容,须是政治理性与法律理性、经济理性三者的共同需要。这就
是说立法不宜仅仅表述单一社会理性。物权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确立对物的占有、支配关系准则――
也就是说,物权法与宪法不一样,目的还不是确立社会财产的初始分配,对物的所有权作“基本规
范”,而是在宪法“基本规范”的基础上,明确物权内涵,建立物权裁判规则。一味地在21世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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