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刑法与国际刑事法院 jiajia .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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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法与国际刑事法院 国际刑法,泛指国际上有关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法律规范,其确切范围尚无定论。以这类规范作为研究对象的国际刑法学,仍处在个别专题研究的阶段,尚未形成国际法中公认的分支学科。由于世界各国的社会制度、意识形态和法律概念很不相同,刑事审判权又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在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中,不可能建立世界统一的、超国家的刑事审判机构,由它来适用一部有普遍拘束力的国际刑法典。当前一般所称国际刑法,是指国家间为特定问题所签订或认可的有关刑事问题的各种公约、条约和国际法一般原则。综观国际刑法的历史及其现状,可以肯定地说,罪刑法定应当是国际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虽然国际刑法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有不小的距离。但是,透过奋笔疾书的身影和法官们追随法律的亦步亦趋的步伐,相信罪刑法定在不久的将来,将从书斋走向“议会厅”,步入法律的殿堂。国际刑法的实施,需要以国内法为基础,通过国内法起作用;国际刑法的规范,只有经国家的承认,才有拘束力。因而,国际刑法涉及的不仅是国际公约、条约和国际法一般原则,也涉及各国国内法的规定。刑事实体法的实施,不能脱离程序法;而且,国际间存在着刑事程序法的冲突,有待国际法加以调整。因此,国际刑法不仅包括刑事实体法,也包括刑事程序法,而且程序法早于实体法而产生。1872年美国法学家D.D.菲尔德所创建的“和平协会”,1889年德国的F.von李斯特、比利时的A.普兰和荷兰的哈默尔等法学家所创建的“国际刑法学会”,1900年在巴黎举行的主要由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家参加的“国际比较法大会”,以及1926年在瑞士成立的“国际刑事和感化委员会”等,都曾有过制订国际统一刑法典的动议,但由于这种设想与实际情况距离过远,所以无法实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科学技术、特别是交通运输迅速发展,国际交往日益频繁,犯罪形式增多,跨国犯罪增多,尤其是为了制止侵略战争和屠杀人群的罪行的需要,因而陆续出现了一些为维护国际社会和各国利益所必需和可能实施的国际刑法规范,各国国内法关于这方面的规定也相应增多。20世纪70年代起,一些国际性团体如“国际刑法学会”、“国际社会防卫学会”、“国际犯罪学学会”和“国际刑事和感化基金会”等,积极推动国际刑法的发展,多次举行会议,研究国际刑法的各种问题,特别是设于意大利锡拉库萨的“国际刑事科学高级研究所”更是专门从事这方面的研究。国际刑法正愈来愈受到重视,有关的专著和论文大量出现。1979年,美国芝加哥德保罗大学M.C.巴西奥尼教授受“国际刑法学会”和“国际刑事科学高级研究所”的委托,草拟了一部篇幅庞大、包罗甚广的《国际刑法典草案》,经该两组织讨论后,正式提交联合国审议。1981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一个专家工作小组向该委员会提出了一个《关于建立消除和惩罚种族隔离罪及其他国际犯罪的国际刑事法庭的公约草案》,征求会员国的意见目前,国际刑法规范主要出自联合国系统,由其所属机构如国际法委员会、防止和控制犯罪委员会和人权委员会等拟定。① 大部分国家认为应予惩处的国际罪行。例如,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参照欧洲和远东两个国际军事法庭的宪章和判决,肯定为国际罪行的反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的《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中所规定的灭种罪;国际联盟大会1926年通过的《禁奴公约》以及联合国大会1953年通过的《关于修正1926年 9月25日在日内瓦签订的禁奴公约的议定书》和1956年通过的《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的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中所规定的贩运和使用奴隶罪(见禁止奴隶贩卖);联合国大会1973年通过的《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中所规定的种族隔离罪;联合国大会1965年通过的《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中所规定的种族歧视罪;联合国大会1973年通过的《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中所规定的侵害外交人员罪;联合国大会1979年通过的《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中所规定的劫持人质罪;以及1963年《东京公约》、1970年《海牙公约》和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所规定的空中劫持罪(见空中劫持)等。国际上早就公认、1958年日内瓦《公海公约》又明确规定应予惩处的海盗罪,也属于这一范畴(见公海)。有些国家还以公约或条约宣布某些可能以跨国形式出现的犯罪为国际罪行,例如伪造货币、拐卖妇女、贩卖毒品、散布淫秽图画文字等。这类文件大都规定缔约国承担惩治这些罪行的义务,并相互提供司法协助,便利进行有效的追诉,如联合国大会1949年通过的《禁止贩卖人口及取缔意图营利使人卖淫的公约》。  某些在性质上不属国际罪行或跨国罪行的行为,由缔约国协议,采取某种刑事措施加以规定。例如,联合国大会1975年通过的《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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