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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地区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doc
北京地区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
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5]41号)和《关于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9]70号)等要求,加强北京地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强化保险公司和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对其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责任,提高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整体素质,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是指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或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在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是指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取得资格证书后,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所需要接受的有关培训。
继续教育培训课程应与保险法规、职业道德、保险知识密切相关,营销技巧、团队管理等培训不得计入教育学时。
第四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每年必须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并完成相应学时。
每人每年接受继续教育培训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培训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第五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换发资格证书时,应提供前三年度接受继续教育培训的有效证明。
第二章 培训管理
第六条 保险公司和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应当重视继续教育工作,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对其从业人员进行继续教育培训,可以自主培训,也可以委托保险行业协会等单位进行培训。
第七条 保险公司、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行业协会等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继续教育管理制度,并由专门部门和人员负责继续教育培训管理工作。
第八条 保险公司、专业保险中介机构主要负责人是继续教育培训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九条 保险公司、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行业协会等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北京保监局报送继续教育管理情况报告。报告包括上年度继续教育工作情况和本年度继续教育培训计划纲要。
上年度开展继续教育工作情况,至少应包括培训时间、培训地点、培训机构、受训人员范围和数量、培训讲义、培训形式、已完成规定培训时限的人数、授课人情况、培训负责人情况等方面的内容。
本年度继续教育培训计划纲要,至少应包括培训时间、培训内容和培训方式。
第十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行业协会等单位应在每季度初5个工作日内,向北京保监局报送当季度继续教育培训计划和上季度计划执行情况,内容至少包括培训机构、培训内容、培训方式、培训时间、培训地点和受训人员清单等相关情况。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行业协会等单位可以采取集中面授或网络培训方式,对其从业人员进行继续教育培训。
采取集中面授方式培训的,应全程摄录培训情况,不得剪接编辑;采取网络方式培训的,应保证培训记录真实有效,并可实时查询。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行业协会等单位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继续教育培训情况,并对继续教育培训真实性负责。
保险公司、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行业协会等单位应妥善保存相关影像资料及培训档案,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三条 培训证书是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培训的完整记录,应准确完整记载本人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由具体实施培训的机构负责记载并加盖公章。
培训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监制,保险公司、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行业协会等单位负责订购、发放。
第十四条 培训证书由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本人保管,应当在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时出示。
培训证书遗失的,由本人到原培训机构办理培训情况补录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是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申请换发资格证书的一项重要条件。未取得培训证书的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北京保监局不予换发资格证书,保险公司或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应停止其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活动。
第十六条 北京保监局对保险公司、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行业协会等单位继续教育工作管理和计划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行业协会等单位存在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等违法违规问题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已取得资格证书但未在保险公司或专业保险中介机构从业的人员,可以参加保险行业协会提供的继续教育培训。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时,也应提供前三年度接受继续教育培训的有效证明。
第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保险公司为在京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和分公司。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北京保监局制定,并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主题词:保险中介 继续教育 实施细则 通知
内部发送:局领导,各处室。
编录:李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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