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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证券仲裁制度的构建_证券金融论文
论我国证券仲裁制度的构建_证券金融论文
[摘要]我国证券市场近几年飞速发展,而我国证券仲裁制度却远远落后于证券市场的发展。我国应借鉴美国证券仲裁制度的成功经验,结合中国国情,重新构建我国的证券仲裁制度。
[关键词]证券仲裁证券纠纷证券业
一、引言
自1990年12月和1991年6月,上海和深圳相继成立了证券交易所,开启了新中国证券市场的先河。10多年来,证券市场对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同时也激起广大投资者的投资热情。随着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我国证券市场迅速发展。截止2008年06月20日,中国证券市场拥有上市公司1587家,总市值达178035.1亿人民币,沪深两市共有A股账户11,605.26万户,B股账户238.24万户。证券市场曾经一度被一些投资者视为发财致富的沃土。但正如一位西方哲学家所言,“最肥沃的土壤最容易滋生莠草”。作为一个新兴的市场,我国证券市场存在着先天体制的缺陷、法制的不健全、投资者法律意识的淡漠等原因,产生了许多争议。尤其是最近几年,证券市场因内幕交易、信息披露不实导致投资者索赔的案件逐渐增多。我国证券市场上的种种不法行为,严重影响了证券市场的正常发展和国民经济的稳定发展。因此,正确处理各种证券纠纷,建立一套公正、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是保证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和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必要前提。在这一背景下,作为证券纠纷替代性解决方式的证券仲裁进入人们的视线。
二、仲裁解决证券纠纷的优越性
与诉讼相比,采用仲裁方式解决证券纠纷具有许多优越性,具体表现在:
1.证券仲裁的快捷性
证券仲裁比证券诉讼能更加迅速及时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在纳斯达克证券市场,处理一个证券仲裁只需要9-12个月的时间。在美国,民事诉讼实行三审终审制,解决一个证券争议所花费的时间,远远长于仲裁的时间。如果争议久拖不决,则双方当事人要为此支付额外的成本。尤其是证券市场行情瞬息万变,争议拖得越久,可能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就越大。
2.证券仲裁的经济性
仲裁程序比诉讼程序简单,使得仲裁的直接成本往往低于诉讼的直接成本。在证券仲裁最流行的美国,1989年DeloitteHaskinsampSells会计师事务所受纽约证券交易所委托所作的一项调查显示,证券仲裁的平均费用比证券诉讼低12,000美元,主要是因为仲裁程序免除了诉讼程序中有关开庭前审理的各项费用。
3.证券仲裁的灵活性
在证券仲裁中,当事人有选择仲裁员的自由,因此,当事人一般选择熟悉证券知识的仲裁员进行仲裁。当事人也有选择仲裁程序的自由,在仲裁中,仲裁员不仅可以依据法律,而且还可以依据证券业自律组织的规则、行业惯例或公平合理的原则审理案件。而在诉讼中,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官和诉讼程序的自由,并且法官必须根据法律审理案件。证券仲裁具有的灵活性是证券诉讼无法比拟的。
正是由于证券仲裁相比诉讼在解决证券纠纷方面所具有的上述优越性,自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证券仲裁在美国大行其道,逐渐成为解决证券纠纷的首要机制。以证券仲裁的案件数据为例。美国证券自律组织(SecuritiesSelf-regulatoryOrganization,SRO)受理的证券仲裁案件1980年大约只有800余件,1997年就跃升到6000件;美国纳斯达克证券市场(NASD)更是由1980年的318件剧升至2001年的6639件。
三、我国证券仲裁制度现状
1.我国证券仲裁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仲裁法》和《证券法》均没有关于证券仲裁的明确规定,现行涉及证券仲裁的规范性文件仅有三部:
(1)1993年《股票发行与交易暂行条例》
1993年4月22日国务院颁布了《股票发行与交易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该条例第79条规定:与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按照协议的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而第80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所之间因股票发行或交易引起的争议,应当由证券委批准设立或者指定的仲裁机构调解、仲裁。《股票条例》第一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证券仲裁进行了规定。
但是,《股票条例》第80条规定的是强制仲裁,违反了1995年《仲裁法》第4条规定的自愿仲裁原则,根据《仲裁法》第78条“本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仲裁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的规定,该条应自仲裁法生效之日起不再有效。
(2)1994年《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
1994年8月27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发布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以下简称《必备条款》)。该《必备条款》第163条规定到香港上市的公司应当将下列内容载入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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