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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论出卖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之完善 摘 要 我国《合同法》买卖合同中,规定了“出卖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 其以“债务不履行说”作为法理根据,与一般意义的违约责任在理念、 功能等方面存在着不少的差异,仍然在诸多方面与一般意义的违约责任 存在着实质的不同,其法律性质为“回复对价均衡”,在具体规范的设 计上充分体现了契约法的精神和价值取向。我国《合同法》关于“出 卖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按照合同法制定当时的情况来看, 值得赞扬,但是随着社会的演进、学术的发展、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法 制的改革,相比之下,“瑕疵”认定观念陈旧、救济方式规定过于简 单不具可操作性,相关立法有待完善,司法实践中利用法律解释学解 决相关问题的能力有待加强。“法律永远落后于现实生活”是一条可 鉴之理,“两条腿走路”才能保持速度与平衡。这就要求,在完善我 国“出卖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方面,不仅要借鉴 在此方面比较先进的国家的立法经验完善我国相关立法;同时在具体 解决相关争议过程中,还要找出“出卖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规范体 系的意义脉络,通过原则与原则之间,原则与具体规范之间,具体规 范与法律事实之间的价值、体系、法益的综合分析、推理、判断的法 解释学方法,在现有体制内创制新规则。全文分为前言、正文、结论 三大部分,其中正文包括以下四章内容: 第一节是出卖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理解,具体介绍了给出法律 概念的基本理论和德国学者对于德国新债法对出卖人物之瑕疵担保责 任的相关规定的修改,在学术研究上作出的回应,在对我国现行法上 出卖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作出评价后,给出了出卖人物之瑕疵担保责 1 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论出卖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之完善 任的概念。评价了我国学术界对于出卖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争议, 并认为“折中说”较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评价了关于出卖人物之瑕 疵担保责任的三种学说,认为其法律性质是“回复对价均衡”。 第二节是出卖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法理基础,具体介绍了契约 自由、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合同正义的基本内涵及其与出卖人物之 瑕疵担保责任规范间的意义关联脉络关系。并分别指出这些基本原则 在解释出卖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具体规范中的不同地位和作用。 第三节是出卖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成立条件,具体研究了:物 之瑕疵存在、物之瑕疵须于危险负担转移时尚存在、买受人须不知有 瑕疵且无重大过失、买受人就受领之物须为检查通知等四个条件的相 关学说、判例、立法例,并在研究的基础上,提出若干立法建议。 第四节是出卖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效力研究,具体研究了法、 德有关出卖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效力的学说、判例、立法例,指出了 我国有关出卖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效力规定的若干缺陷并提出了修改 建议。同时,也研究了出卖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与产品责任在竞合时 的适用问题。 关键词:出卖人 物之瑕疵 担保责任 买卖合同 2 前 前 言 言 一、问题的提出 买卖是法律生活中最重要的合同,出卖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是大陆法系各国 买卖合同中的重要制度,我国的学说也普遍承认,我国法律关于其构成要件和效 力有着非常详细的规定,目的是平衡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出卖人而言,物 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设立的意义在于尽快了结因物之瑕疵而产生的争议;对买 受人而言,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制度设立的意义在于使其获得与价金等值的财产。 有一则案例引起了我对出卖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研究兴趣。1999 年 5 月 14 日,原告某化工公司与被告某电力环保设备总厂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 QGZH490 型 400 吨液压全挂车一辆,车辆适用的技 术标准为被告的企业标准 Q/FAAS01-1997(该型号已被录入《1999 年全国汽车、 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合同履行后,原告于 1999 年 11 月 11 日使用该车运输途中因刹车问题发生事故。经鉴定,该车制动性能方面存在 瑕疵,不符合国家标准 GB7258-1997,但符合合同约定的企业标准。此后,原告与 被告多次协商处理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退还车辆,由被告返还价 款,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 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 111 条、112 条判决退货并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然而对于 为什么舍弃约定的质量标准而采纳国家标准却语焉不详,仅在判决理由中简单援 引了我国产品质量法第 14 条,第 28 条,第 29 条作为理由且未作出令人信服的分 析。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的判决。1 这则案例中所反映的事实具有典型性和普遍性,是一个有关出卖人物之瑕疵 担保责任的问题。在实际经济生活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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