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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 “万国密卷” 试卷三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所给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本部分1~50题,每题1分,共50分。 1. 答案:C 解析:对于成年的自然人,如无相反证据,应推定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题中,未有证据证明王某患有精神病,故张某和乙精神病院的行为构成侵害王某人身自由权的行为。但只能由王某行使赔偿请求权,其弟弟无权行使,C选项正确,D选项错误。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设置监护人的必要,即使王某为精神病人,其监护人也应是其弟弟,而非其前妻,故AB选项错误。 2.答案:A 解析: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5项的规定处理,A项正确。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9条规定,不论张某是否丧失生育能力,以擅自中止妊娠侵犯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BC项不当选。张某的请求不符合《婚姻法》第46条关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D项不当选。 3.答案:B解析:本题中,三层小楼由张甲、张乙和张丙共有。根据《物权法》第103条:共有人对共有 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题中未表明甲乙丙具有家庭关系,因 此,不能该三人作为共同共有人,应视为按份共有,A错误。B正确。《物权法》所规定的区分所有,是指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即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本题中三人是一种共有关系,而非区分所有,C错误。D项于法无据,错误。答案:D 解析:根据《物权法》第158条: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 人。因此,地役权的登记只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合同生效时,地役权即设立。A错误。B错误。根据《物权法》第164条: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C错误。D正确。 解析:《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30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题中甲、乙延迟还款期限,未经丙的书面同意,故对丙而言,保证期间为原约定还款日起6个月内,即2007年4月30日之前。因此,2007年2月1日甲仍有权要求丙还款,A选项不正确,B选项正确。 根据《担保法》第21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主债权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C选项正确。 根据《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题并未约定丙的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18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连带责任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D选项正确,本题应选错误的A选项。 6. 答案:A 解析:老王因合法建造房屋的事实行为而取得物权,依《物权法》第30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A选项正确。依《物权法》第29条的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小王因继承而取得父亲的房屋,无须经过登记,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B选项错误。既然小王自继承开始时取得两间平房的所有权,则其作为所有权人向小李出售房屋便不属于无权处分,C选项错误。小王基于买卖合同向小李转让房屋所有权,依《物权法》第31条的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故小李买得该房产应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才能发生效力,D选项错误。 7.答案:A 解析:根据《物权法》第230条第1款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乙虽对自行车没有处分权,但丙并不知晓乙无处分权,并且丙合法占有该自行车,故丙行使留置权有效,A选项正确,B选项错误。《物权法》第106条第2款规定:“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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