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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放车辆引发损害的定性及责任承担 姜杨(作者单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路边停放的车辆造成人身损害,对这类案件应以交通事故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来认定,由保险公司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由车主等其他侵权行为人根据侵权责任承担剩余赔付责任,以使受害人的既有损失得到必要和足够的赔付,使其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实现案件审理结果的实质公平。 案号一审:(2011)北民四民初字第445 号二审:(2012)青少民终字第85 号 【案情】 原告:欧某某、王某某。 被告: 王某昊、徐某某、李某某、高某某、某垃圾清运公司、某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 2011 年6 月6 日下午,被告徐某某、李某某、王某昊三未成年人上下攀爬一辆违章停放在路边的卡车玩耍。期间,两原告之子受害人欧某超(3 岁)未听上述被告人劝告也欲爬到车厢内玩耍,攀爬过程中左侧车厢挡板突然翻下,将欧某超砸倒在地,经医院抢救无效因胸腹闭合性损伤死亡。涉案车辆为一中型自卸车,该车左侧挡板前端挂钩缺失, 车主为被告高某某,挂靠于被告某垃圾清运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原告诉称,被告徐某某、李某某、王某昊三人的行为属于共同危险行为, 且涉案车辆违章停放,因此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高某某、被告某垃圾清运公司、被告徐某某、李某某、王某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案属于交通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 项损失合计585629.5 元。 被告徐某某、李某某、王某昊辩称,事故发生时,其三人均没有动过左侧挡板挂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辩称,涉案车辆只要后侧挂钩不打开,挡板就不会脱落, 且挂钩是L 型, 需要上翻180°才会打开,因此肯定是有人打开了左边挡板的后侧挂钩,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某垃圾清运公司辩称,涉案车主从未交过挂靠费,且双方合同约定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车主自行承担,因此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 该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系两原告之子因车挡板翻落被砸伤致死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定性和赔偿义务人的确定存在争议。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该事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各项特征,应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在致害原因不明的情况下,该三未成年被告的行为有造成被害人损害的高度可能性, 应认定其三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被告高某某违章停放车辆、车辆状况不符合安全要求,应与上述三被告人根据原因力大小分别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对其未成年子女看护不力,具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限额和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985 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 万元);超出部分434284 元, 被告高某某承担60%责任,被告某垃圾清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昊连带承担30%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李某某、王某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在二审中, 两原审被告以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准许。 【评析】 近年来, 随着车辆的不断增多,交通事故案件的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这其中多数都是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的车车碰撞或人车碰撞。而在本案中,由停放车辆引发的人身损害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代表性,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存在的疑点和难点问题亟待解决。 一、本案是否构成交通事故 本案最为焦点问题是对该事故的定性问题, 也即由停放车辆引发的这起人身伤亡是否构成交通事故, 进而是否需要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对此有观点认为,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都是车辆在行使过程中发生的损害, 本案中车辆在静止的状态下致人伤亡属于侵权行为, 不构成交通事故。笔者通过综合考虑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交通事故”的定义以及该案处理的社会效果等因素后,对此观点持否定态度,认为该起事故应当属于交通事故。 首先,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交通事故的定义进行分析,该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上因为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为交通事故。根据该定义,构成交通事故应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主体必须是车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其中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涉案车辆为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符合上述概念中对机动车的定义。2.空间必须是在道路上。道路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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