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与美国、英国、香港 特区及台湾地区有关合理使用条文的比较.pdfVIP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与美国、英国、香港 特区及台湾地区有关合理使用条文的比较.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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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合理使用(Fair Use) 是法律上的灰色地带,在学术界还未有公认的定义, 美 国法院更曾指合理使用是”整个著作权法领域最大之麻烦” 。合理使用的概念虽 然已包括在多个国际公约如《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世 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内, 但公约中对公平使用的适用特定情形并未作出界 定, 而交由成员国自行规定, 所以参考各地区的合理使用条文的写法, 有助我 国日后修改著作权法第22条与时并进和公平合理。 当一个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出现争议时,而法律条文尚有许多含糊之处, 法院就得依赖立法宗旨判案。合理使用在我国二元的著作权法立法宗旨底下, 当使用者以提升公共利益作为抗辩理由时,就未必能轻易销解,因为我国著作 权法第22条列举的特殊情况, 并没有明示把使用者行为的后果作为考虑因素。 合理使用涉及不同法益在不同层次的冲突,法院要就法益的优先序进行选择, 那 时法院该根据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判案。 合理使用该是在著作权人利益受保护的基础上,对作者的一种例外限制, 其目的在于平衡著作权人、作品传播者以及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关系。著作权 法追求的最终价值目标,是正如美国宪法赋予作者有限时间内的专有权,是为 了促进科学和有用艺术的进步。而从美国 《著作权法》判断合理使用的四条标 准中的”使用的目的和性质”一条可以看出,使用目的和性质是判断行为是否 为合理使用的重要标准,而判断使用目的和性质是什么,最大的参考因素是公 共利益。 宪法为公共利益的制度化提供了指导原则,美国有学者提出直接应用宪法 作为合理使用的抗辩时的法理, 因为合理使用不仅提供法律保障给使用者, 也 体现宪法所述的公共利益,相对版权法所保护的版权持有人利益具有超然地位。 笔者认为使用者能够引用我国宪法第3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 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作为合理使用行为抗辩的法律依据。将 来著作权法第22条修法时, 应顾全宪法第35条和著作权法第22条的统一性,把 该等合理使用的权利延伸至所有使用者而不限于媒体。以言论自由为法理根据 的使用者,其言论亦应当符合我国宪法第51条的规定:”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   1     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否则其采用版权作品的行为不应受合理使用保护。 参考美国学者把宪法的精 神融入合理使用条文的建议, 我国亦可考虑在著作权法第22条加入宪法第35条 的保障言论及出版自由的权利意识,以助消除认为法庭在审判合理使用争议时 不能应用宪法的谬误, 并提供更清晰的裁量指引,亦令使用者可得到较全面的 法律保障。 美国版权法第107条的四条件为: (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这种使用是具 有商业性质或者是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 (2)有版权作品的性质;(3) 同整个 有版权作品相比所使用的部分的数量和内容的实质性,以及(4)这种使用对版权 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 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65条及香港地区版权条例第38条第3项亦已把该四项 原则列入作综合考虑合理使用的原则, 我国宜参考两个地区的经验, 在著作权 法第22条增加类似美国版权法第107条原则性立法的条文, 采用原则性及列举式 并用的混合性立法。 我国立法者亦可借鉴香港特区的经验, 在第22条增加《伯尔尼公约》三步检 验法所列之要求。 因我国亦为《伯尔尼公约》之签署国, 有责任把公约确切执 行, 而把相关条文直接移植至第22条, 有助达到我国立法和国际公约要求程度 的一致性。 作者以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为主线, 撷取了美国《版权法》、以英国 《版权、 外观设计和专利法案(CDPA)》为蓝本的香港特区《版权条例》及台湾地区 《著 作权法》的相关条文比较, 并就该条引言部份, 共十二款的容许合理使用特别情 况规定, 以及权利限制的对象, 逐项提供修法建议。 作者认为著作权法第22条第8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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