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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公司制度,是拉动国民经济增长的引擎。著名的美国法学家、原哥伦比亚
大学校长巴特勒(Bulter)曾道:「有限责任公司,是现代社会昀伟大的独一无
二的发现。即使蒸气机和电都无法与之媲美。而且,倘若没有有限责任公司,
蒸气机和电的重要性也会大打折扣。」在传统工业社会如此,在现代信息社会依
然如故。雄称世界的微软帝国正是在公司制度的庇护下成长起来的。正因为公
司制度在人类社会的经济成长中居功厥伟,如何完善公司治理,一直都是市场
经济发达国家不断努力的经济法课题。特别是 1997年发生亚洲金融风暴后,强
化公司治理的意识、机制与执行,在亚洲各国顿成显学,也成为股票上市公司
必须严肃面对的课题。2001年之后,美国发生几起大型公司财报丑闻,更让公
司治理成为全球议题,让世界各国重新审视自己国内公司治理的适当性。
然而,健全的公司治理机制,应包括公司全部的生命周期,从公司设立、
营运、筹资以迄退场,均应有完善的制度,俾供遵循,以期保障所有参与者的
权利,并维持市场机能之正常运作。换言之,一国之法制,除了必须就公司设
立与管理加以规范,以保障良好秩序促进企业之发展外,亦应设计一套完整的
救助与退场机制,如重整、购并与破产清算等,对利害关系人间的权利义务关
系加以规范,以期在企业衰败的阶段,消极面至少能保护各利害关系人应有权
益,定纷止争;积极面则希望能救助企业于破产之前,或鼓励其投资者在企业
破产清算后有能力和意愿再度投入社会经济活动,以维持社会经济绵延不绝的
运行和发展。因此,建立完善的破产法制,也是目前许多发展中国家加入 WTO
后能否真正融入世界经济贸易体系、获得完全市场经济地位的重要条件。欧盟
理事会 1998年 4月 27日制定的《第 905/98号理事会条例》第 2条即规定,给
予一国市场经济地位的标准之一,就是企业应受破产法的约束与保护。
广义的破产法,包含破产前的重整制度、和解制度已及宣告破产后的清算
程序。过去,在预防破产的法制建立前,企业一旦陷入财务困境,大概只能循
破产一途收场。后来,鉴于企业破产的社会成本过高──影响所及,先有公司
董监事、经理人、劳工、股东、债权人等面对直接的经济损失或工作权丧失;
2次对生计或利益与该企业依附者,如供货商、客户及债权人的债权人等,产生
间接的经济损害;昀终影响政府的税收及 社会救助负担,产生社会成本──,
方使如何预防公司破产成为重要的经济法律课题。和解制度与重整制度即是在
预防破产的思想基础上形成的社会经济法律制度。其中,特别是企业重整制度,
以其启动救助时机更早于发生破产原因始得启动之和解制度,而成为目前公认
预防企业破产昀为积极、有效的法律制度。
重整制度既以拯救企业、预防企业破产为目的,则如何能免使身陷财务困
境、无法于正常的市场经济条件中继续营运之企业走向破产清算一途,已非恪
守正常状态之法律规范所能成事。因此,如何制定及通过一个有助于重整企业
再建重生的弹性灵活的重整计划,乃成为企业重整法制昀重要的课题。对此,
各国立法甚至允许重整方案的拟定与执行,可以打破传统法律适用之原则并排
除既有法律之限制,例如,对担保权行使的限制、发行新股免受证券法某些条
件规范、在未经各组债权人均表决通过的情况下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等等。目
的无他,都为提供一个有利于企业形成实质有效的重整计划的法律环境。
我国在 2006年 8月的第 10届人大常委会第 23次会议审议通过《企业破产
法》。从 1986 年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退市量身订制、无法满足市场经济体制
发展的《企业破产法(试行)》演进到新《企业破产法》,并在新法中引入现代
意义企业重整制度,取代局限于国有企业且带有浓厚行政管制色彩的整顿制度,
皆标志着破产法历经 10 年改革,已经取得重要成果。《企业破产法》第八章对
于重整的适用范围、基本程序、保护措施、重整计划的拟定与执行等方面,均
作有详细规定,已非过去由上级主管部门主导整顿之情况所能比拟。然而, 《企
业破产法》毕竟是一部借镜市场经济先进国家立法例并参酌本国国情所初立之
法典,内容上,当有值得讨论研究之地方。有鉴于此,本文参考联合国《破产
法立法指南》之架构,专论企业重整法制中的重整计划。全文针对重整计划的
制定、通过与批准等主要轴心,深入探讨重整计划草案制定权主体;重整计划
草案之内容;表决权人主体及其分组与限制;表决通过的标准与期限;法院批
准之条件与法院批准之效力等议题,并透过比较外国立法例与台湾地区立法现
况和学术、实务见解,评析我国《企业破产法》重整计划之相关规范,期能就
现行法规范之可能缺失,提供一个进一步完善的方向。
关键词:重整计划;企业重整;破产法3Abstract
Corporation system is the engine of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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