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内国仲裁的司法监督.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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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文 题 目: 非内国仲裁的司法监督 Judicial Supervision on Denationalized Arbitration 院 、系 、所: 法学院 专 业: 国际法学 作 者: 赵 为 Zhao Wei 指 导 教 师 姓 名、职 称: 赵秀文 教授 1 论文摘要 在传统的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地的国内法具有无可争辩的权威,仲裁程序适用 仲裁地法是一项被普遍接受的原则,但随着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到 20 世纪 7、80 年代,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出现了一种新的理论,这一理论在我国被学者称之为非内国 仲裁或非仲裁地化仲裁 (denationalized or delocalized arbitration )。本文通过分析非内国 仲裁理论及其在国际社会的实践,就非内国仲裁的基本含义和监督问题以及对我国仲 裁制度的影响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对非内国仲裁,西方学者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非当地化”有两种 含义:一是仲裁程序的非当地化,即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摆脱仲裁地国家的法律的适 用或控制;二是仲裁适用的实体法的非当地化,即仲裁庭基于当事人的选择,或在当 事人未有选择时,仲裁庭可以不适用任何特定国家的法律而通过适用商人法、一般法 律原则、合同条款来判定争议的是非曲直。另外一种观点认为“非当地化”仅指第一 层的含义,即仲裁程序的非当地化。本文通过对非内国仲裁的有关学说及案例的分析, 认为非内国仲裁的概念可以界定为,仲裁地国法院依据本国法律不认为是内国仲裁的 国际商事仲裁。对这一概念的理解应注意: 首先,是否是非内国仲裁的判定权在仲裁地国,仲裁地国法院认为裁决不是根据 当地法律作出,不认为是本国裁决,因而拒绝行使撤销权力的监督,该项裁决就成为 非内国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地国法院在考虑是否对该项裁决予以执行时应尊重仲裁 地国法院的裁判。仲裁地国法院在判定时,除了依据本国法律外,还会考虑仲裁当事 各方的国籍,争议的性质,标的物的场所,争议与仲裁地国的关系等问题,即这种判 定是主观的,从目前的实践来看不存在某种客观的认定标准。 其次,当事人选择或仲裁庭确定适用的法律,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对仲裁 及仲裁裁决的性质,均无实质影响。至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所作的法律适用的约定, 仅在仲裁地国法院判定仲裁是否为非内国仲裁时有影响,或者说是判定的标准之一, 2 但不成为判定的最终标准。 第三,非内国仲裁并不意味着排除了任何国内管辖。一项非内国仲裁裁决,如败 诉方当事人未能主动履行裁决义务,胜诉方当事人如欲获得裁决的实际执行,必须向 有关国家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该项裁决仍然要面临着被申请执行地国 法院的司法审查。它与其它裁决在性质上的区别在于,它不像依特定国家国内仲裁法 作出的仲裁裁决那样,事先获得法律上的效力。因此,从非内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 行上来说,非内国仲裁是不可能不受任何国家法律的管辖的,非内国仲裁裁决的承认 与执行仍然依赖于执行地国法院的支持。 非内国仲裁理论认为国际商事仲裁可以不受仲裁地国的法律的限制,仲裁裁决的 法律效力也不必由仲裁地国的法律授予。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申请强制执行之前,不 受任何国家法院的监督。任何国家的法院均不能行使撤销此项仲裁裁决的权力。对国 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唯一补救办法是:或者承认此项裁决的法律效力并予以强制执行; 或者不承认该裁决的法律效力并拒绝执行。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摆脱仲裁地法的控制, 甚至不受任何特定国家法律的控制,减少仲裁地国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而交由承 认与执行地国对仲裁进行适度的监督。该理论被提出后,在实践中已被一些国家及有 关国际公约在不同程度上接受。这些国家一方面在立法上允许仲裁当事各方在仲裁协 议中选择仲裁所适用的程序规则,另一方面又在法院的实践中将不依据仲裁地法进行 的仲裁认定为非内国仲裁,从而放弃对仲裁裁决的撤销权。但由于该理论的实质是摆 脱国家对国际商事仲裁的监督中所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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