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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公司法务疑难问题解析与常见纠纷处理案例分析 I. 担保公司与金融借贷纠纷 一、金融借贷纠纷的主要类型 1、金融机构借贷纠纷 2、企业间的借贷纠纷 3、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等的借贷纠纷 4、民间借贷纠纷 二、与司法审判相关的担保公司合规性问题 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三、担保公司面临的主要风险 1、合规担保业务中的债务风险 2、高额费率的效力风险 3、直接发放信用贷款的违法风险 4、以股东名义实施民间借贷的风险 II. 企业间借贷纠纷的法律适用 一、企业间借贷的范围 二、企业间借贷的种类 1、直接签订借贷合同 2、变相的企业间借贷 1、名为联营、投资实为借贷 2、以存单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 3、以融资租赁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 4、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 5、通过预付货款空买空卖形式的借贷 6、以证券、票据回购为表现形式的借款 三、企业间借贷的合同效力 《贷款通则》第61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5号)中作出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征求意见稿: 企业之间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借贷合同? (一)企业以自有的预算外资金,税后留利资金或企业财务报表中“所有者权益”项下的资金为其他企业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未约定收取利息的借贷合同? (二)银行信誉好的企业接受其他企业的委托,从银行贷款进行转贷,中间无加息牟利而签订的借贷合同? 四、企业间借贷的法律责任 1、本金 2、利息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的会议纪要》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受让人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数额应以受让人实际支付的价金之利息损失为限。相关不良债权的诉讼时效自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出让人在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五、基于不法原因已经完成的给付 1、已经履行完毕的非法借贷合同 2、就超出法定利息水平的金钱赔偿义务,另行订立结算协议予以确认 《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III. 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适用 一、民间借贷的范围 1、自然人之间的借贷 2、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及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 (1)自然人为债权人的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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