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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郑某未婚先孕,到市妇产科医院做人工流产。她怕此事张扬出去,便在病历本和手术单上填写原告陈某的名字。陈的男朋友于某是市医学院学生,到市妇产科医院实习时,意外发现了这一情况,他非常生气,当天下午找到女友陈某,狠狠的打了她两耳光,并骂她不要脸。陈某感到莫名其妙,待问清情况后,陈某发誓决无此事,并表示要和于某断绝恋爱关系,后经调查和笔迹鉴定才使真相大白。不久陈某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郑某做人工流产时写自己的姓名,严重侵犯了自己的人格权利,在厂里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并且给自己的精神带来了沉重的负担,要求法院制裁这种侵权行为。被告郑某则称自己的行为虽属于错误,但不构成违法,愿意向陈某赔礼道歉,但拒绝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构成侵犯公民名称权的行为有3种,即干涉、盗用、假冒,但这种侵犯行为要承担民事责任还必须具备4个构成要件:1、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是构成侵犯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这里的损害包括财产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损害;2、侵犯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3、行为人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4、行为具有违法性。只有违法的行为才承担法律责任。由此可见,在本例中,被告郑某在做人工流产时,故意盗用陈某的姓名,且造成了陈某被打,受指责和精神上的痛苦。本例被告人的行为是完全符合侵权民事责任的4个要件的,被某郑某不仅要公开向陈某赔礼道歉,恢复陈某的名誉,而且要赔偿陈某一定的精神损失费。 吴某是一名摄影爱好者,与其女友谈恋爱期间,为女友蒋某拍摄了许多相片。后因双方争吵而分手,吴某事后反悔欲与蒋某和好,但蒋某坚决不同意。吴某在家贴挂蒋某的各式相片,并随身携带蒋某的相片,经常展示给他人看,并称相片上的人是其不幸病亡的前女友王某,自己如何地思念,并打算一辈子独身等,造成很大影响,以致蒋某因此与新结识的男朋友分手。蒋某很气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吴某侵犯了蒋某的什么权利?蒋某可以采取什么样的法律救济手段? 吴某侵犯了蒋某的肖像权和姓名权。肖像权是自然人对于其肖像的制作权和使用权,吴某擅自拿蒋某的相片四处展示,侵犯了蒋某自主决定使用其相片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但非法使用他人肖像是否一定要营利为目的?司法实践中一致认为是无须以营利为目的的。只要擅自使用他人肖像,就构成侵权事实。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三)肖像权的限制 (1)使用具有新闻价值的人物的肖像。政治家、作家、艺术家、运动员、演艺界名人等社会知名人士,为社会广为关注,为了报道这些人物的活动而使用其肖像。? (2)司法机关为案件的需要而强制使用公民的肖像。如为通缉逃犯在通缉令上印制其肖像。 (3)使用在特定场合出席特定活动的人物的肖像。如在媒体上使用参加游行活动的人的肖像。 (4)为维护肖像权人的利益而使用其肖像。如为寻找失踪的公民在寻人启事或其他媒体上使用其肖像; (5)基于科学研究和文化教育的目的而在一定范围内使用他人的肖像。如在学术著作中善意使用现代史上著名人物的肖像。 思考:当著作权与肖像权冲突时如何处理? 一般认为,对肖像权的保护要优于对著作权的保护。 首先,肖像摄影作品创作要征得被摄人的同意,肖像权制约着著作权能否产生及其产生是否合法; 其次,肖像摄影作品合法产生后,著作权人使用该肖像摄影作品,必须首先考虑保护被拍摄人的肖像权。相对于其他的摄影作品,肖像摄影作品的使用的条件和要求更严格。同时,由于作品记录的是被摄人的肖像,被拍摄人对其的肖像拥有肖像制作权、肖像使用权、肖像利益维护权。其中,肖像专用权是指使用肖像来标记和表彰自己的权利,即决定是否使用、如何使用肖像的权利。未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使用其肖像。因此,肖像权的使用涵盖了著作权的使用,所以,在权利冲突下应对肖像权优先保护。 第二节 一般人格权 这一事件在全国医学界和法学界引起了极大的争议。医学界认为,作为教学和实习医院,这种做法很正常,谈不上侵犯隐私权,不然,怎样完成培养医学院学生的任务。按照惯例,一般都不提前给患者打招呼,如征求患者意见,患者肯定不同意。再说几十年来各医院都是这么做的,也没有法规和文件规定不能这样做。医学院校及其附属医院基本都认同这一观点。 而为阿静提供法律援助的新疆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次松认为,医院的做法严重侵害了患者的人格尊严和隐私权。人的特殊部位有权利不让他人观看、探究或拍摄。医生检查患者身体原则上不构成侵犯隐私权,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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