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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合发明的创造性判断 案例 2002年3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42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涉及专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中国专利局)于1998年3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多用途组套工具”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号7,申请日为1997年1月2日。该专利授权公告时包括10个权利要求。 针对上述专利权,第一请求人于2001年6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并提供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TAIWAN HAND TOOLS buyers,guide(96-97)》第17、75、105、135页复印件,出版时间为1996年10月。 针对上述专利权,第二请求人于2001年7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并提供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甬证经字第525、526、527号),这些公证书公证的内容包括《Asian Sources-Hardwares》1995年4月期封面及第63页,1996年3月期封面和第225页,1996年5月期封面、第185页、第218页和第232页; 证据3:RS100型组套工具的放大图及其各工具的文字说明(选自《Asian Sources-Hardwares》1996年5月期第185页); 证据4:342-12-PC型组套工具的放大图及其各工具的文字说明(选自《Asian Sources-Hardwares》1995年4月期第63页)。 第一及第二请求人均认为,本专利仅仅是一种常用工具的简单组合或叠加,总的技术效果是各组合部分效果之总和,各组合的技术特征在功能上没有相互作用联系,故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则认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不经创造性的劳动无法得到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专利不是对现有技术的简单叠加,其相对于第一和第二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创造性。此外,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原权利要求1、2及8合并构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新的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1如下: “1.一种多用途组套工具,其特征在于:有一个便携式外壳,外壳中装有1-3套扳手、1-3把钳子、1-3套螺丝批,其特征在于:外壳中还装有一把电烙铁、一只万用表,螺丝批包括1套普通螺丝批,1套钟表螺丝批及1把方头多功能螺丝批和配套套筒;普通螺丝批为7把,采用双色柄;外壳采用带把手吹塑盒,内装各部件嵌装于盒内成型凹槽内。” 经审理,合议组就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专利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作出了如下认定: 证据1到4是杂志,属于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请求人提供了证据1到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证据1到4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证据3是证据2之《Asian Sources-Hardwares》杂志1996年5月期第185页的放大图,由该图可明显看出其中所示的RS100型组合工具包括一个便携式外壳,外壳采用带把手吹塑盒,内装各部件嵌装于盒内成形凹槽中,外壳中装有扳手、钳子、螺丝批,螺丝批包括采用双色柄的普通螺丝批。证据4是证据2之《Asian Sources-Hardwares》杂志1995年4月期第63页的放大图,由该图可明显看出其中所示的342-12-PC型组合工具包括一把电烙铁、一只万用表、普通螺丝批、便携式外壳。与权利要求1相比,其区别之处在于:(1)权利要求1所述组套工具内某些工具(例如扳手)的数量与证据3有所不同;(2)权利要求1中的1套钟表螺丝批及1把方头多功能螺批和配套套筒在证据3及4中未公开。对此合议组认为,组套工具中各种工具的数量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工具箱的规格以及具体需求可以任意选定的,无须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至于第二点区别,虽然钟表螺丝批及方头多功能螺批和配套套筒在证据3及4中未公开,但是这些工具均是现有技术中公知且常用的工具,这一点由证据1第105页中的TC-1125型组合工具以及第135页中的TR-40S型组合工具也可得以印证。将这些工具放入组套工具中,只是使得该组套工具的功能有所增加,而增加的功能又是这些工具本身所固有的。组合所产生的效果是各组合工具本身所固有效果之总和,并没有产生新的技术效果,这种组合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叠加,缺乏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案例评析 对于本案,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就是有关组合发明创造性的判断。组合发明,是指将某些技术方案进行组合,构成一项新的技术解决方案,以解决现有技术客观存在的技术问题。进行组合发明创造性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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