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V.1.8--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2008修订)(2008年6月24日).docVIP

IV.1.8--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2008修订)(2008年6月24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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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晖投行在线/规范性文件一览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8年06月28日   一、 将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的“风险准备”修改为“风险资本准备”。   二、在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净资本计算表”之后增加“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   三、将第三条改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净资本计算标准、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各项业务规模的计算口径进行调整;调整之前,应当公开征求行业意见,并为调整事项的实施作出过渡性安排。   对于未规定风险调整比例或者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的新产品、新业务,证券公司在投资该产品或者开展该业务前,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向中国证监会、公司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报告或者报批。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公司新产品、新业务的特点和风险状况,在征求行业意见基础上确定相应的风险调整比例和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   四、 在第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压力测试机制,及时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对公司风险控制指标进行压力测试”。 五、 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净资本基本计算公式为:净资本=净资产-金融资产的风险调整-其他资产的风险调整-或有负债的风险调整-/+中国证监会认定或核准的其他调整项目”。 [原来版的:净资本基本计算公式为:净资本=净资产-金融产品投资的风险调整-应收项目的风险调整-其他流动资产项目的风险调整-长期资产的风险调整-或有负债的风险调整-/+中国证监会认定或核准的其他调整项目。]   六、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证券公司计算净资本时,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项目充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计算净资本时,应当将不同科目中核算的同类金融资产合并计算,按照金融资产的属性统一进行风险调整”。   八、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证券公司的金融资产投资,按照金融资产的分类和流动性采取不同比例进行风险调整。金融资产的分类中同时符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标准的,应当采用最高的比例进行风险调整。   对于证券公司违反规定超比例持有的金融资产,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证券公司在计算净资本时提高风险调整比例”。   九、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应收款项按照账龄的长短和可收回情况采取不同比例进行风险调整,账龄应当从业务发生时点起算。应收款项的分类中同时符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标准的,应当采用最高的比例进行风险调整。有证据表明难以收回的存出保证金项目以及逾期的拆出资金和买入返售金融资产等项目,应当并入应收款项项目并按照应收款项的扣减原则进行风险调整”。   十、在第十七条之前增加一条规定:“证券公司对控股证券业务子公司出具承诺书提供担保承诺的,应当按照担保承诺金额的一定比例扣减净资本。从事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子公司可以将母公司提供的担保承诺按照一定比例计入净资本”。 十一、 删去第十九条第(五)项。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必须持续符合下列风险控制指标标准: (一)净资本与各项风险准备之和的比例不得低于100%; (二)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40%; (三)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8%; (四)净资产与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20%; (五)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100%。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托管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总额的2%计算风险准备; (二)净资本按营业部数量平均折算额(净资本/营业部家数)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自营业务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自营股票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的100%; (二)证券自营业务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的200%; (三)持有一种非债券类证券的成本不得超过净资本的30%; (四)持有一种证券的市值与该类证券总市值的比例不得超过5%,但因包销导致的情形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违反规定超比例自营的,在整改完成前应当将超比例部分按投资成本的100%计算风险准备。 前款所称自营股票规模,是指证券公司持有的股票投资按成本价计算的总金额;证券自营业务规模,是指证券公司持有的股票投资和证券投资基金(不包括货币市场基金)投资按成本价计算的总金额。 证券公司创设认购权证的,计算股票投资规模时,证券公司可以按股票投资成本减去出售认购权证净所得资金(不包括证券公司赎回认购权证所支出资金)后的金额计算。   二十、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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