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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草案)
(听证稿)
第一条 为了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农民工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开展经营活动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依照本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其他务工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领域从事建筑活动的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的监督检查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交通、铁路、水利、电力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为被拖欠或者克扣工资的农民工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由恶意欠薪和欠薪逃匿引起的治安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及时妥善处理因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社会治安事件。?
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工会依法维护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对与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明确工资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支付事项。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每月预付不低于最低生活费用的部分工资,余额部分在工资结算周期届满时一次结清并足额支付。
工资支付日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支付。工资结算周期跨春节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春节放假前结清并足额支付。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一次结清并足额支付给农民工至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的工资和相关费用。
第六条 农民工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
用人单位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抵付农民工工资,不得要求农民工在指定场所或者以指定方式消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应当编制工资发放表,载明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的姓名、支付的明细项目和金额、扣除的明细项目和金额等事项。
工资发放表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农民工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查询人提供相关资料。
第八条 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在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前,应当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或者工程项目主管部门指定银行开设专门的农民工工资准备金账户,将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款中10%的资金存入工资准备金账户,并向银行书面承诺该账户资金只能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挪作他用。银行负责对工资准备金账户的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稽核和检查。
建设领域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后,应当及时到农民工工资准备金账户开户银行为所招用的农民工办理个人工资账户,与银行签订工资委托发放协议,由银行按月代用人单位发放农民工工资。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其所在地银行开设专门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并负责管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拖欠或者克扣的农民工工资。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前,应当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预算的3%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存入工资保证金。工程项目工期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年度工程款预算的3%存入工资保证金。
建设单位自交存工资保证金之日起一年内未发生拖欠或者克扣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减半交存工资保证金;连续两年减半交存的,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免交工资保证金。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开工报告手续时,应当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存凭证和建设领域用人单位的农民工工资准备金账户资金证明。未按要求出具的,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交通、铁路、水利、电力等工程项目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二条 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发生过农民工工资拖欠或者克扣行为,经查证属实的,除依法承担拖欠或者克扣工资行为的法律责任外,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在10个工作日内按本单位全部农民工一个月的工资总额向当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存入工资保证金。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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