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除税收滞纳金争议可否两步走-(上).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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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除税收滞纳金争议可否两步走(上)

编者按一段时间以来,有关税收滞纳金的行政诉讼不时出现,同样的税务处理决定有时得到

法院支持,有时却被法院否定.如何消除相关争议和矛盾,降低执法成本?本版就此展开探

讨.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

期限解缴税款,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

之五的滞纳金.

该法第四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

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

未缴纳,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务机关采

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

制执行.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

履行,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

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行政

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

行,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自2011年行政强制法颁布以来,税收滞纳金是否受行政强制法的规制,理论界与实务界

一直存有争议.现实中,有关税收滞纳金的争议不断,税务机关和法院对税收滞纳金的理解

与处理时常大相径庭,令一些基层税务机关陷入执法难的境地.本文选取三个涉及税收滞纳

金的行政诉讼案例,不以评价案件处理结果为目,仅就判决书中各方观点展开分析,尝试

寻找解决税收滞纳金争议的思路.

三个诉讼案例,三种处理结果

案例一:A公司诉广东省国税局案

2012年11月29日,广东省国税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从A公司在农行佛山

顺德支行的账户中划扣税款2214.86元和滞纳金3763.04元,被A公司告上法庭.法院经审

理认为,行政强制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被收取滞纳金的时间在行政强制法实

施以后,税收滞纳金超出税款本金1548.18元,有关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第

四十五条的规定.次年12月法院作出判决,撤销被告有关加收滞纳金的决定.

值得注意的是,据本案判决书信息推算,税款滞纳天数为3398天,包含行政强制法实施前

3000多天和之后300多天,按照滞纳金计算方法,行政强制法实施前,滞纳金已超过税

款本金.

案例二:周某诉洛阳市地税局契税分局案

2011年3月24日,周某签订购房合同,购买洛阳宝龙城市广场商铺一套,一直未缴契

税.2014年5月周某准备办理房产证,去缴纳契税时被告知需要在房屋买卖合同签署一个

月内缴纳契税,逾期要缴滞纳金.周某按要求缴纳了契税和30492.82元的契税滞纳金后,将

洛阳市地税局契税税务分局告上了法庭,理由是,税收滞纳金属于行政强制,税务机关应按

照行政强制法规定,”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而自己并未收到原告任何催缴通知.

被告认为,纳税人因逾期缴纳契税而缴纳滞纳金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根据《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偷税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291号)文件精神,滞纳金是

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占用国家税金而应缴纳的一种补偿,不是行政处罚,也不属行政强

制,无需税务机关催告,纳税人应主动履行.

法院支持了税务机关的观点,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案例三:任某诉安阳市地税局契税分局案

2014年10月28日,任某申请对所购安阳市某小区住宅房缴纳契税,向税务机关提供了

2000年3月6日开发商为其出具的购房发票.发票上记载房屋价值125895.65元,地下室

价值7467.9元.税务机关要求任某缴纳契税2667.27元,并缴纳2000年3月6日至2014

年10月28日逾期的滞纳金9943.59元,在扣除2000年3月6日至2000年4月5日、

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行政强制法生效后的部分)期间的滞纳金后,实收

滞纳金7276.32元.任某缴纳契税和滞纳金后认为,实收滞纳金超过了契税本金,不符合行

政强制法规定,将安阳市地税局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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