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解读(培训课件).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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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解读(培训课件).ppt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解 读 九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八)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九)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   (十)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1.补充了行政处罚的种类 属于现场处理措施的,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向危险化学品单位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和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发现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1.补充了行政处罚的种类 属于行政处罚的,如《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执行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3.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法 《行政诉讼法》的五十四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以上规定说明,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时,不仅主体、内容要合法,而且程序必须合法。否则必然导致行为无效。 (2)程序的基本内容:步骤、方式、顺序、期限。 (3)基本制度 目前,《行政程序法》正在制定当中,行政处罚除了要遵守《行政处罚法》外,根据行政程序的一般原理,行政执法还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和制度。 第一,听证制度:从美国引入,应作广义理解。有正式和非正式听证。有行政处罚的听证、价格听证、立法听证、稀缺资源配置的行政许可听证、执法监督听证。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此均作了规定。 * 前言 汇报提纲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二、修订的简要经过 一、修订的必要性 四、执行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新修订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是2007年11月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并于12月11日以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它的公布实施,是健全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加快形成规范的安全生产法治秩序的重要环节,对于进一步惩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促进安全生产状况稳定好转具有重要意义。 前言 1.适应当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2003年5月19日,原国家局第1号令公布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当时,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陆续组建,原《办法》对规范行政处罚实施,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安全生产工作进入攻坚阶段,各项治本措施的逐步落实,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日益多样化、复杂化和隐蔽化。因此,需要及时修订原《办法》,强化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一、修订的必要性 2.更好地贯彻执行新近出台的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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