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钢增发新股案评析.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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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钢增发新股案评析 本文通过对宝钢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有关增发新股的决议、宝钢增发新股的政策背景以及宝钢增发新股方案如果实施对各不同投资者股东权益的影响等进行分析,认为宝钢增发新股的方案是失之诚信、失之公平、失之法治的;是打着“整体上市”的旗号,对资本市场的掠夺;也根本不可能实现互利多赢。无论如何,宝钢的增发新股的方案应当停止实施或者缓行,宝钢的董事会应当就此深刻反省;主承销商和其他提供相关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就此深刻反省;有关的政府部门也应该就此深刻反省。 ? ? ? 本文还强调了“整体上市”的政策决不能滥用,在推行相关政策的时候,千万不可以再度忽视资本市场诚信和公平的建设,千万不可以打着“整体上市”的旗号,大肆“圈钱”,对资本市场进行“掠夺”;千万不可以重蹈“股市为国企融资服务”的覆辙。我们应该以宝钢的增发新股案为鉴。 ? ? 本文并提出了任何一个正当的增发新股的方案,都应当着力于体现诚信、公平、法治和互利多赢的市场经济法则的主张.而且依此主张,给出了适合宝钢集团整体上市的三个解决方案,以供选择之用。 ? ? 宝钢增发新股的方案,虽然经过有关各方力量的多番角逐,终于在2003年9月27日的股东大会上以“高票”获得了通过。但是,关于宝钢增发新股方案的是非曲直的评判,决不应该就此止步,反而,因事件已告一段落,可供研究和讨论的材料更多、更全面,也更客观。所以,我们更有理由对宝钢增发新股的方案,作为一个案例来做进一步的研究和讨论。以便从中谋取经验和教训,从中探索资本市场诚信、公平、法治、互利多赢法则的具体标准。有见于此,笔者兹不揣浅陋撰写此文,以求教大方。 ? ? 一、宝钢增发新股方案的有关决议 ? ? 要对宝钢增发新股的方案进行评析,当然离不开宝钢董事会和宝钢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而如果我们全面了解了宝钢董事会和宝钢股东大会有关增发新股的决议的内容,便很容易看到,宝钢增发新股的方案,实际上是有两个;或者虽然是一个,但被刻意分解为两个部分。其中一个或者一部分是由董事会制订,并经过股东大会决议批准了的;而另一个或一部分则是仅由董事会制订,而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批准的。这里显示了宝钢董事会的非诚信、不公平和弃法治于不顾。 ? ? 说宝钢增发新股的方案有两个,是将经过2004年9月27日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增发方案与股东大会召开前6天董事会公布的增发方案,彼此分开,认为两者原本是可以独立存在的,并无内在关联性。前者,即拟增发的股份总数不超过50亿股,其中向宝钢集团定向增发数总量不少于50%;向社会公众股增发总量不大于50%,并按适当比例向原社会公众股优先配售等。这个方案的特点是包含了极大的不确定性,比如向宝钢集团定向增发的股份数,虽然市场通常理解为增发总量50%,但实际上为增发总量的50%到100%均无不可;向社会公众股增发股份数,则虽然市场通常也理解为增发总量的50%,但实际上为增发总量的50%到0均无不可;而所谓“按适当比例向原社会公众股优先配售”,则理解为配售比例为10∶1到10均无不可。象这样一个包含了极大不确定性的增发方案,除非别有用心,是决不应该提交股东大会,并付诸表决的。其违反了信息披露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本质上是要将本应该由股东大会行使的职权,交付给董事会来行使,是非诚信,不忠实(特别是对社会公众投资者)的表现。后者,即拟增发的股份总数也为50亿股,其中向宝钢集团定向增发总量比例为60%;向社会公众股增发总量比例为40%,并按10∶10的比例向原社会公众股优先配售等。这个方案的特点是内容具体、明确,消除了不确定性,但因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批准,如要实施的话,于法无据。依照公司法第105条的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三十日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因此,董事会于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前6天,提出的这一方案是不可能提交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想付诸实施就必须越过法律的规定,必须弃法治于不顾。关于此,大概宝钢也是要费些气力的。 ? ? 说宝钢增发新股的方案是一个方案被刻意分解为两个部分。是将经过2004年9月27日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增发方案与股东大会召开前6天董事会公布的增发方案结合起来,认为董事会于股东大会召开前6天公布的增发方案原本就是临时股东大会通过的增发方案的一部分。也就是说,宝钢董事会最早于临时股东大会召开之前30日,所推出的增发方案,其实只是整个增发方案的一部分,是不完整的,所以包含了“不大于”、“不少于”、“适当比例”等极大的不确定性;而增发方案的另一部分,既具体的、细化的部分,则由董事会另选时机推出。也即后来在公司管理层分别与机构投资者充分沟通后,于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前6天才推出的所谓“细化”部分。所以,宝钢管理层和主承销商等一挨增发方案公布,就立刻不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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