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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跟法有关的面试题及答案

问:某医疗科技公司在未明确告知用户的情况下,将患者诊疗数据匿名化处理后用于AI模型训练,训练完成的模型被用于其他医院的疾病预测系统。患者发现后以“数据权益受损”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应如何认定该公司行为的合法性?需结合《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及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分析。

答:法院认定需分三步:首先,界定诊疗数据的法律属性。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条,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可识别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匿名化处理后若无法复原至特定自然人(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3条“匿名化”定义),则不再属于个人信息。但需注意,2024年最高法《关于审理数据权益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数据解释》)第3条明确,即使数据匿名化,若通过关联其他公开数据可间接识别主体(即“去标识化”),仍可能被认定为“衍生个人信息”,受《个人信息保护法》部分规则约束。

其次,审查处理行为的合法性基础。原《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需取得同意(法定情形除外)。但该公司主张“匿名化后不属于个人信息,无需同意”,需结合《数据安全法》第31条判断:医疗数据属于重要数据(《数据安全法》第21条),其处理需符合国家核心数据目录要求(2023年《重要数据识别指南》将医疗健康数据列为一级重要数据)。即使匿名化,若涉及重要数据处理,仍需向省级数据安全监管部门备案(《数据安全法》第31条第2款),否则可能因违反数据安全管理义务承担行政责任。

最后,结合《数据解释》第7条,数据权益分为“持有权益”“使用权益”“收益权益”。患者对原始诊疗数据享有“持有权益”(基于人格权延伸),公司若未在收集时明确告知“可能用于模型训练”(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7条“明确、具体”告知义务),即使匿名化,仍可能因侵害患者对数据用途的“知情同意权”承担民事责任。2024年某省高院类似判例((2024)XX民终123号)认定,医疗机构虽对匿名化数据享有使用权益,但需在收集阶段向患者充分说明数据“后续处理方式”,否则构成对患者“数据自主控制权”的侵害,应承担赔礼道歉及合理赔偿责任。综上,法院可能认定该公司部分行为违法:未履行充分告知义务侵害患者知情权,未对重要数据处理备案违反数据安全管理规定,但匿名化后数据若无法识别主体则不构成对个人信息权益的直接侵害。

问:2024年《刑法修正案(十二)》新增“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扩大至“其他具有管理职权的人员”,某科技公司技术总监张某在任职期间,私下与他人成立公司经营与原公司同类的AI算法优化业务,获利500万元。检察机关以“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提起公诉,张某辩称“技术岗位无管理职权,不构成犯罪主体”。法院应如何认定?需结合修正案条文及司法实践中的“管理职权”认定标准分析。

答:法院需从三方面认定:

第一,明确“管理职权”的法律定义。《刑法修正案(十二)》第X条将原165条主体从“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扩大至“其他具有管理职权的人员”,但未明确“管理职权”的具体范围。2024年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2条指出,“管理职权”指对公司资金、人员、项目、技术等核心资源具有决策、指挥、监督等实质性控制权限,包括但不限于部门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关键岗位管理者等。

第二,分析张某的岗位职责。若张某作为技术总监,负责AI算法团队的人员调配、项目立项审批、技术资源分配(如决定研发资金使用、核心代码权限管理),则符合“对技术资源具有管理职权”的认定标准(参考(2024)京01刑初45号判例:某互联网公司算法部门负责人因有权决定算法优化项目的合作方选择,被认定具有管理职权)。若其仅负责具体技术开发,无人员、资金、项目决策权,则可能不构成。

第三,结合“同类营业”的界定。根据《指导意见》第3条,“同类营业”指与原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重合或实质竞争的业务。张某经营的AI算法优化业务若与原公司主营业务(如为企业提供AI算法优化服务)直接竞争,即使名称不同,也应认定为同类。

本案中,若张某的技术总监职务包含对算法项目的决策管理权(如决定是否承接某客户的算法优化订单、分配团队研发任务),则符合“具有管理职权”的主体要件;其私下经营同类业务并获利500万元(远超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巨大”标准50万元),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若其仅为执行层技术人员,无管理权限,则不构成本罪,但可能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第23条竞业限制条款承担民事责任。

问:某基层法院在审理一起跨境电商平台消费者纠纷时,消费者主张平台销售的进口化妆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一赔十”。平台辩称已对商家资质尽到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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