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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综合医疗保险附加异地就医转诊交通费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23131922021060176822)

总则

第一条本附加险保险合同附加于黄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综合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保险合同效力亦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保险合同亦无效。主险合同与本保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保险合同为准。本保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或保险单约定的天数,但最长不得超过180天,续保者不受该等待期的限制)后经专科医生初次确诊罹患主险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后如需赶赴异地(被保险人初次就诊地之外的城市,或跨省/直辖市,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到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重大疾病治疗时,保险人将对被保险人的公共交通费用(限飞机及火车:飞机限经济舱及以下,火车限硬席(硬座、硬卧)、高铁/动车二等座、全列软席列车二等软座及以下)进行补偿。

保险期间内的异地就医转诊交通费保险金以保单载明额度为限。

保险期间

第三条本附加险的保险期间需与主险保险期间一致,且最长不超过一年。

保险金额

第四条本附加险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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