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住院医疗保险(防贫专用)附加家庭财产损失保险条款.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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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团体住院医疗保险(防贫专用)附加家庭财产损失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23132122021052487851)

总则

第一条本附加保险合同(简称“本保险合同”)须附加于黄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住院医疗保险(防贫专用)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主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险合同与本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保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保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标的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可以承保的家庭财产包括:

(一)房屋主体及其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等);

(二)室内财产,包括:

1.普通家用电器;

2.家具。

除非经投保人申请且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否则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室内财产不包括便携式家用电器、现金及金银珠宝、首饰、文物艺术品及其他收藏品、奢侈品等贵重物品。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因下列原因导致保险财产遭受物质损失,且因此导致被保险人达到当地政府认定的防返贫、防致贫项目保障标准的,保险人对超过本保险合同约定免赔额的部分,按保险单载明的赔付比例给付保险金。

(一)意外事故:火灾、爆炸;

(二)自然灾害:台风、暴风、暴雨、龙卷风、雷击、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沉下陷等。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导致保险财产遭受物质损失,对事故责任人已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后,被保险人仍需自行承担的损失,保险人对超过本保险合同约定免赔额的部分,按保险单载明的赔付比例给付保险金。

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没收、征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或超电压、碰线、漏电、自身发热等原因所造成的自身损毁;

(二)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

(三)未按要求施工导致建筑物地基下陷下沉,建筑物出现裂缝、倒塌的损失;

(四)座落在蓄洪区、行洪区,或在江河岸边、低洼地区以及防洪堤以外当地常年警戒水位线以下的家庭财产,由于洪水所造成的损失;

(五)置放于阳台或露天的财产,或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秆、芦苇、杆、帆布等材料为外墙、棚顶的简陋罩棚下的财产及罩棚,由于暴风、暴雨所造成的损失;

(六)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并在保险单中约定承保的木质结构房屋、简易屋棚、禽畜棚发生的损失;

(七)因交通事故导致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机动车辆、经营性财产的损失;

(八)任何间接损失;

(九)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照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保险期间

第八条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需与主险合同保险期间一致,且最长不超过一年。

保险金额、保险费、赔付比例和免赔额(率)

第九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保险费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不足一年的,按日比例计算短期保险费。

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的赔付比例、免赔额或免赔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三)财产损失、费用清单;

(四)受损财产的价值证明资料(如发票、购买凭证等);

(五)当地政府出具的事故证明和被保险人达到当地返贫、致贫标准的相关证明;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十三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标的出险时实际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出险时实际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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