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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职业资格同质化质疑

一、缘起

6月30曰,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经过了《法官法》、《检察官法》两个修正案。同年12月29曰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经过了《律师法修正案》,这些修正案的出台被称为在“我国法制建设中具备里程碑意义”[1]其内容分别规定,国家对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施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同年12月司法部也发出告知规定,公证人员也从经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中录用,司法部也不再组织全国性的公证员资格考试,这表明我国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初次拟定。3月30曰、31曰举行了第一次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迄今为止,司法考试已经举行了5届。我国从1986年起开始实施全国统一的律师资格考试制度,到已有150多万人次参加了此项考试,其中12万人取得了律师资格。1995年此前,中国没有设立经过考试途径选任法官、检察官的制度,法官、检察官可由法院、检察院直接提名报同级人大任命。1995年我国《法官法》、《检察官法》经过并实施。依照“两法”的规定,两院系统开始分别建立起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考试制度,即规定经过考试者方能提请人大任命为法官、检察官。法院系统于1995年、1997年、1999年进行了3次考试,检察系统亦举行了4次,大约有7万人取得了初任法官、检察官资格。

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初衷是以培养一批具备共同法律素养、共同法律信仰和共同职业道德感的高素质的法律职业人才为其价值目标,从而为实现司法公正、维护国家司法权威提供基础性的保障,也是法律职业精英化之路的制度性保障。法律职业资格的同质化在提高法律职业人员的素质、维护法制的统一性等方面起到相当的作用。全国统一司法考试的举行,意味着我国法律职业资格走上同质化之路,同时,因为司法考试经过率比较低,所以,司法考试甚至被冠以“天下第一考”之誉。有的学者直接指出,“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重要意义在于促进法官职业化和法官阶层的产生……”。[2]应该说,我国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设立,在一定限度上为法律执业者——特别是法官、检察官设立了更高的门槛,在客观上为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也起到了主动的作用,司法考试实施5年来,其主动意义是有目共睹的。

此外,我国司法考试制度是在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基础上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建立起来的,而在大陆法系,法律职业资格同质化是有其理论依据的。例如,在曰本,统一司法考试就是“法曹一元说”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该学说认为,一国的法律职业家应经过同一专业水准的任职资格考试,以力求职业法律家能建立相同的法律意识和对书面法律条文取得同一的了解,以保证职业法律家执法的统一性。[3]而我国当前实施的法律职业资格同质化考试是否按照我们的设计者预想的那样去发展?在经过这5年的实践之后,又出现了什么新的问题?我们面对这些新的问题应该如何作出反映?笔者认为,其中有些问题是需要我们理性地反思的。

二、法律职业资格同质化考试給我们带来了什么

(一)对法学教育内容的缺失没有产生修补性影响

在世界各国的司法考试制度中,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大多数都强调选任法律职业人员的司法考试内容应该与大学法学教育有联络。例如德国的司法考试制度就与法学教育直接联络,其两次国家考试中的第一次考试事实上就是大学法律专业的毕业考试,只有经过第一次国家考试,参加职业研修,修完职业预备期,才有资格进行第二次国家考试。[4]当然,也有少数国家的法学教育内容与司法考试出现脱节。例如,曰本的大学法学教育重视的是法律思维的培养,其目标不是直接培养法律职业人才,所以,要参加司法考试的人员必须要进行专门的培训(研修)。但是当代法治国家都非常重视对法律职业者的培养和选拔,重视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之间的密切关系及其在培养和选拔法律职业人才方面的作用。新中国的专门法学教育起步比较晚,而在司法考试施行之初,关于因为司法考试所引起的法学教育的变化就已经被大学、教授学者所关注。甚至有学者认为,司法考试将給法学教育带来巨大冲击,使诸多学校无法开展有效的理论教育,学校不敢开设那些对于提高考生素质有潜在影响、而对于司法考试没有直接关系的科目,加剧了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家培养的脱节。[5]事实证实,上述的紧张并没有出现,大学法学課程的设立并没有受到司法考试太大的影响,特别是专门性的政法院校,依然按照既定的課程进行法学教育。但是,当前我国大学法学毕业生要想顺利经过司法考试并非易事,一个客观事实摆在我们面前——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之间缺少必要的关联性。我国当前的大学法学教育强调素质教育而忽视职业教育的倾向非常明显。即使是那些应用性和实践性极强的部门法——刑法、民法等,在教学中也过度重视理论化教学,而忽视对既有立法的阐释,一个明显的例证就是绝大多数学生在整个学习过程中甚至从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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