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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虚假交易追责标准

引言

随着网络经济的快速发展,网络交易已成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消费场景。但与此同时,虚假交易现象也呈现多发态势:商家通过“刷单炒信”虚构销量、伪造评价,平台对异常交易视而不见,甚至出现专业团队提供“代刷”服务……这些行为不仅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更直接侵害消费者知情权与选择权,导致“劣币驱逐良币”的恶性循环。在此背景下,明确网络虚假交易的追责标准,既是维护网络经济健康发展的必要手段,也是构建诚信社会的重要环节。本文将从法律依据、责任主体、认定标准、追责流程及完善建议等维度,系统梳理网络虚假交易追责的核心规则。

一、网络虚假交易追责的法律基础

(一)现行法律体系的框架支撑

我国针对网络虚假交易的追责,已形成以《电子商务法》为核心,《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为补充的多层次法律体系。例如《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第五十八条要求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这些条款从行为禁止、平台义务两方面划定了基本红线。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则进一步强化了对虚假交易的规制,明确“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并将“组织虚假交易”的第三方服务提供者纳入规制范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关于“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规定,也为消费者因虚假交易受损后的维权提供了依据。

(二)司法解释与行政规章的细化补充

为应对网络交易的复杂性,司法机关与行政监管部门通过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进一步细化了追责标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明确,平台内经营者通过虚假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方式虚构销量、伪造好评的,消费者主张平台内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出台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则具体列举了“虚构点击量、关注度等流量数据”“虚构点赞、打赏等互动数据”等12类虚假交易行为,为执法实践提供了更清晰的判断依据。

二、网络虚假交易责任主体的界定

(一)直接实施虚假交易的经营者

商家作为虚假交易的发起者与受益者,是首要责任主体。其典型行为包括自行注册账号下单并虚假支付(“自刷”)、雇佣“刷手”批量购买并给予好评(“代刷”)、通过“买赠返现”诱导消费者给予非真实评价等。例如某美妆店铺为提升新品销量,联系100名“刷手”下单,要求其在收货后上传精修图并撰写“亲测好用”的评价,同时通过后台操作将这些订单标记为“已完成”,此类行为即构成典型的虚假交易。

(二)提供辅助服务的第三方主体

专业“刷单团队”“刷量平台”等第三方服务提供者,虽不直接参与交易,但通过组织账号、提供虚假流量、伪造物流信息等方式,为虚假交易提供技术或资源支持,同样需承担责任。例如某网络技术公司开发“智能刷单系统”,可自动生成虚拟用户信息、模拟真实购物流程、匹配虚假物流单号,帮助商家批量制造虚假交易记录。此类行为已超出普通技术服务范畴,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情形,需与委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三)未尽管理义务的平台经营者

网络交易平台作为交易规则的制定者和交易过程的管理者,若未履行必要的审核、监测、处置义务,需承担相应责任。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平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存在虚假交易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需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例如某平台长期存在大量“零退货率”“100%好评”的异常店铺,但平台既未对这些店铺的交易数据进行核查,也未对消费者关于“评价不真实”的投诉及时处理,最终被监管部门认定为“应当知道”虚假交易行为存在,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网络虚假交易行为的认定标准

(一)行为特征的识别要点

认定虚假交易,首先需确认是否存在“虚构交易事实”或“伪造交易评价”的客观行为。具体可从以下三方面判断:一是交易主体是否真实,即购买方是否为实际有消费需求的用户,是否存在同一账号多次购买、多个账号关联(如使用同一IP地址、同一手机号注册)等异常情况;二是交易流程是否真实,包括支付环节是否存在“空转”(如商家向“刷手”返还货款)、物流环节是否存在“空包”(如快递单号无实际物流信息或包裹内无商品);三是评价内容是否真实,如评价内容是否模板化、是否与商品实际功能无关、是否存在“晒图与实物不符”等情况。

(二)主观故意的判定依据

虚假交易的追责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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