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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法释〔2023〕13号,2023年12月5日施行)中?第17条?是关于?“以物抵债协议”?的专门规定,该条款对司法实践中长期争议的以物抵债协议效力问题作出明确指引。以下是?第17条全文?及逐项解析,结合实务要点与典型案例:
一、司法解释第17条原文
第十七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财产权利订立以物抵债协议,影响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等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约定以物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为担保债务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动产或者不动产为抵债财产,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股权、知识产权、债权等财产权利为抵债财产,当事人已经完成权利变动公示的,债权人请求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法律条文解析
1.履行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协议
生效条件:
协议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诺成合同);
抵债财产需合法且无处分权瑕疵,否则适用善意取得规则(民法典第311条)。
实务要点:
债权人可依据协议直接请求交付抵债物,无需以原债务为前提;
若抵债财产存在权利瑕疵(如被查封、抵押),债权人可主张违约责任或解除协议。
2.履行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协议
法律性质:
视为担保合同,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能,而非直接转移所有权;
债权人仅享有优先受偿权,需通过执行程序实现权利。
优先受偿规则:
动产/不动产:完成抵押登记或质押交付的,债权人可优先受偿;
股权/知识产权/债权:需完成权利变动公示(如股权变更登记、债权通知债务人)。
三、法律依据与实务衔接
1.民法典关联条款
第401条(流押条款禁止):履行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协议不得约定直接取得所有权;
第428条(流质条款禁止):质押合同中类似条款无效,但可主张优先受偿;
第642条(所有权保留买卖):与以物抵债的担保性质区分。
2.实务操作要点
协议起草建议:
明确区分“履行期届满前/后”的协议性质;
履行期届满前的协议中注明“担保目的”,避免被认定无效。
证据留存:
履行期届满后的协议需留存双方签署的书面文件;
履行期届满前的担保需办理登记或公示手续(如动产抵押登记)。
四、典型案例参考
案例1:履行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有效
案情:甲公司欠乙公司货款500万元,到期后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以甲公司名下厂房抵债。后甲公司反悔拒绝过户。
裁判:根据第17条第1款,协议有效,乙公司可请求强制过户厂房。
案例2:履行期届满前的协议视为担保
案情:丙向丁借款1000万元,约定若到期未还,丙名下房产归丁所有。借款到期后丙未还款,丁起诉要求取得房产。
裁判:根据第17条第2款,该协议属担保性质,丁仅可就房产拍卖款优先受偿,不能直接取得所有权。
五、风险提示
协议效力风险
履行期届满前约定直接转移所有权的,可能被认定无效(违反流押/流质禁止规定);
抵债财产存在权利瑕疵(如共有财产未经共有人同意),债权人可能无法善意取得。
执行风险
以物抵债协议可能被其他债权人主张撤销(如破产程序中涉嫌个别清偿)。
税务风险
以物抵债涉及房产、股权等财产转移的,需承担契税、增值税等税费。
六、总结
司法解释第17条的核心规则可归纳为:
时间分界:履行期届满前(担保)VS届满后(独立合同);
权利保障:担保型协议仅享优先受偿权,诺成型协议可主张物权交付;
程序要求:权利公示(登记/交付)是优先受偿的前提。
实务建议:
严格区分协议签订时间与法律性质;
涉及不动产、股权等高价值资产时,务必办理公示手续;
通过法律意见书或公证程序降低协议效力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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