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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信财险非机动车驾驶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附加乘车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产品注册号:C00021232322022012183043)

总则

第一条本附加险条款是建信财险非机动车驾驶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

简称“主险”)的附加条款。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本附

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

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第二条本附加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主险合同的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益人一致。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

下同)作为乘车人员在乘坐非机动车过程中或上下非机动车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

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作为乘车人员在乘坐非机动

车过程中或上下非机动车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含第180日)以该意外伤害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本附

加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日起下落不明,

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

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

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已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项伤残保险责任部分约定的伤

残保险金的,给付身故保险金时应扣除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二)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作为乘车人员在乘坐非机动

车过程中或上下非机动车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含第180日)以该意外伤害为直接且单独原因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

准及代码》[保监发[2014]6号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JR/T0083-2013)]

(以下简称《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对应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本附加险合同约

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治

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当日被保险人的身体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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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在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根据《人

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

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如果两

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

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

码》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如被保险人的伤残程度不

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之列,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伤残保险金责任。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

度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

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所对应的伤残保

险金。

当保险人根据本条第(一)、(二)项约定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本附加险

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本条第(一)、(二)项下的保险

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四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醉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影响后乘坐非机动车的;

(二)被保险人乘坐的车辆不属于本附加险合同定义范围为非机动车的;

(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乘坐非机动车进行的活动的风险级别高于

保险单载明的非机动车用途的风险级别的;

(四)被保险人乘坐的非机动车上载有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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