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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幼保健机构建设标准(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提高妇幼保健机构工程项目决策与建设的科学管理水平,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标准,充分发挥投资效益,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本建设标准是为妇幼保健机构建设项目科学决策、合理确定建设规模的全国统一标准,是审批、核准妇幼保健机构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也是有关部门审查项目设计和对工程建设全过程监督、检查的尺度。
第三条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妇幼保健机构的新建项目,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事业发展的技术经济决策,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正确处理需要与可能、现状与发展的关系,做到规模适宜、装备适度、节能环保、经济适用。
第五条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应符合所在地区城市总体规划、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充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和基础设施条件,避免重复或集中建设。
现有妇幼保健机构的改建、扩建,应合理利用原有设施,厉行节约,避免浪费。
第六条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应坚持以人为本、方便妇女儿童保健服务的原则,做到功能完善、布局合理、流程科学、安全卫生。
第七条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应对院区统一进行规划,经批准后,根据需要和投资可能,一次或分期实施。
第八条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除执行本建设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和定额、指标的规定。
第二章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
第九条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规模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区域卫生规划、服务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等,结合工作职能、编制人员数和床位数等综合平衡后确定。
第十条妇幼保健机构按照行政级别划分为省级妇幼保健机构、地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和县区级妇幼保健机构。按照职能分为设置住院床位的妇幼保健院和不设置住院床位的妇幼保健所。
第十一条妇幼保健机构建设项目由房屋建筑、建筑设备、附属设施和场地组成。房屋建筑主要包括孕产保健、儿童保健、妇女保健、行政管理、后勤保障等用房,设置住院床位的还有急诊、住院、住院所需医技等用房。建筑设备包括电梯、物流、暖通空调设备、给排水设备、电气设备、信息系统、网络及智能化设备等。附属设施包括供水、供电、污水处理、垃圾收集等。场地包括道路、绿地、室外活动场地和停车场等。
承担科研教学培训任务的妇幼保健机构,还应设置相应的科研教学培训用房和设施。
第三章建筑面积指标
第十二条妇幼保健机构保健用房建筑面积指标,应按省级65平方米/人、地市级70平方米/人、县区级75平方米/人确定(人指编制
二、宜利用城市基础设施,交通便利。
三、环境安静,远离污染源。
四、远离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和贮存区、高压线路及其设施等。
第二十一条妇幼保健机构的规划布局与平面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布局合理,功能分区明确。
二、科学组织人流和物流,避免交叉感染。
三、满足基本功能需要,并适当考虑未来发展。
四、坚持科学合理、节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形地貌,在不影响使用功能和满足安全卫生要求的前提下,建筑物可适当集中布置。
五、根据当地气候条件,合理确定建筑物的朝向,充分利用自然通风与自然采光。
六、污水处理站宜远离功能用房,并宜布置在院区夏季主导风下风向。
七、宜设置符合妇女儿童需求的院区绿化和室外活动场所。
第二十二条妇幼保健机构的出入口不宜少于二处。
第二十三条停车场宜设在保健用房和住院部出入口附近。
第二十四条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用地,包括孕产保健、儿童保健、妇女保健、医技科室、住院、行政管理、后勤保障等设施的建筑物用地、道路用地、绿化用地及室外活动用地、停车用地等。
第二十五条妇幼保健机构单独建设时,建筑密度不宜超过35%,建设用地容积率宜为0.8-1.3。
第二十六条妇幼保健机构绿化率应符合当地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妇幼保健机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的用地面积,应按当地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章建筑标准
第二十八条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应贯彻安全、适用、经济、在可能条件下注重美观的原则,同时充分考虑妇女、儿童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体现温馨、活泼的特征。建筑标准应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条件确定。
第二十九条妇幼保健机构业务用房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0233)中重点设防类(乙类)进行抗震设防,并根据相关国家规范进行抗震设计。保健门诊、住院部、医技科室等主要建筑的结构形式应考虑使用的灵活性和改造的可能性。
第三十条妇幼保健机构的建筑物应符合国家建筑节能的相关标准,符合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的基本原则,并根据国家及当地的有关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十一条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应符合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及当地无障碍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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