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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关于限期认缴注册资本制度的规定及适用

新《公司法》对于有限公司认缴制度的规定进行了调整,即:采用期限不超过5年的限期认缴制。新《公司法》除了在第47条明确规定了限期认缴制外,还同时出台了一系列配套条款,如:第54条出资加速到期条款、第88条瑕疵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条款、第252条股东未按期出资等的法律责任条款等,以保障限期认缴制度的实施。

一、限期认缴制的规定及适用

新《公司法》第47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在实践中不同时间登记设立的公司应当如何适用这一条款,新《公司法》第266条对此做出了回应:“本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根据该条款,限期认缴制的适用可以分为以下几类情形:

1、对于新《公司法》施行后成立的公司(即2024年7月1日后成立的公司)。此类公司在新《公司法》施行后设立,应当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在5年内完成注册资本实缴的义务。

2、对于新《公司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公司。在此类型项下又可以具体细分为两类:

(1)新《公司法》施行前已成立超过5年的公司(即:2018年7月1日前成立的公司),且未完成实缴出资的;

(2)新《公司法》施行前已成立但未满5年的公司(即:2018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成立的公司),其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超过5年,且未完成实缴出资的。

上述两类情形均属于新《公司法》第266条中的“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这一大类,均应当按照规定“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关于在实践中如何逐步调整,过渡期的长短等在新《公司法》中未明确规定,需待后续国务院出台具体的实施办法进行规定。

3、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

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对于此类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值得注意的是,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此类公司进行调整仅仅是“可以”,而并非“必须”;同时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此类公司进行调整必须“依法”进行,这一规定既赋予了公司登记机关要求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进行调整的权利,同时也约束了其行为规范,有效防止相关权利的滥用。除此之外,认定“出资期限、出资额”是否属于“明显异常”;要求公司“及时调整”的宽限期的具体时长等均未在新《公司法》中明确。

二、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规定和适用

新《公司法》第54条新增了出资加速到期条款,“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根据上述规定,本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虽然新《公司法》并未对此做出特别说明,但秉持一贯性原则,此处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标准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有鉴于此,只要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公司或债权人即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满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条件的前提下,新《公司法》施行后,公司或债权人无需证明债务人满足破产条件,即《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也无需证明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即符合《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的:“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就可以适用出资加速到期条款。

新《公司法》第54条在限期认缴制规定的5年期限标准的基础上,进一步做出了有条件的突破,股东的实缴义务将可能因为公司的到期债务未能清偿而加速到期,即股东并不一定可以享有5年的期限利益才需进行实缴出资,在公司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公司或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在出资期限未满5年的情况下提前履行实缴出资的义务。

如上所述,新《公司法》关于股东需在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限期认缴制度的适用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时也通过出资加速到期条款规定了在一定条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也即,在《新公司法》下,股东若认缴了注册资本,虽然法律规定最长可以在5年内实缴到位,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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