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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惠财产相互保险社

恶性肿瘤医疗费用保险B款(互联网专属)条款

总则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投

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

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保险人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为众惠财产相互保险社(以下简称“本社”或“保险人”)。

第三条投保人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

险利益的其他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被保险人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凡符合本社承保条件的能正常工作、生活的自然人,或

符合本社承保条件的慢性疾病(释义一)患者,且符合健康告知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

保险人。

第五条受益人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六条保险责任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包括“恶性肿瘤检查保险金”和“恶性肿瘤医疗费用保险金”。

(一)恶性肿瘤检查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等待期(释义二)后经医院(释义三)专科医生(释义四)

初次确诊(释义五)罹患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释义六),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

的公立医院普通部或本社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释义七)接受检查的,对于其恶性肿瘤

确诊日期(释义八)前三十日内(含确诊日期当日)实际支出的与确诊恶性肿瘤相关的必需

且合理(释义九)的恶性肿瘤检查费用(释义十),本社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

恶性肿瘤检查保险金的责任。

(二)恶性肿瘤医疗费用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经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罹患本保险合同约定的

恶性肿瘤,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

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普通部或本社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接受治

疗的,本社对下述1-3类费用,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恶性肿瘤医疗费用保险金的

责任:

1.恶性肿瘤住院医疗费用

1

指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经医院专科医生初期确诊罹患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必须

接受住院(释义十一)治疗时,被保险人住院期间需个人支付的、必需且合理的治疗恶性肿

瘤住院医疗费用,包括床位费(释义十二)、药品费(释义十三)、治疗费(释义十四)、

检查检验费(释义十五)、手术费(释义十六)、诊疗费(释义十七)、护理费(释义十

八)、重症监护室床位费(释义十九)、医事服务费(释义二十)等。

2.恶性肿瘤特殊门诊医疗费用

指被保险人在医院接受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特殊门诊治疗时,被保险人需个人支

付的、必需且合理的治疗恶性肿瘤特殊门诊医疗费用,包括化学疗法(释义二十一)、放

射疗法(释义二十二)、肿瘤免疫疗法(释义二十三)、肿瘤内分泌疗法(释义二十四)、

肿瘤靶向疗法(释义二十五)的治疗费用。

3.恶性肿瘤门(急)诊医疗费用

指被保险人在医院接受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门(急)诊治疗时,被保险人需个人

支付的、必需且合理的治疗恶性肿瘤门(急)诊医疗费用,包括检查检验费、药品费、诊疗

费、治疗费等(但不包括恶性肿瘤特殊门诊医疗费用)。

对于以上各项保险责任,本社对于被保险人需个人支付的、必需且合理的金额,在扣

除约定的免赔额后,依照约定的给付比例进行赔付。本社累计给付之和以本保险合同约定

的保险金额为限,当本社累计给付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本社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

止。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到本保险合同满期日时,该被保险人未结束本次治疗恶性

肿瘤的,本社在保险金限额内继续承担保险责任至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初次确诊为恶

性肿瘤之日起满一年(365日)止。保险期间内及保险期间届满后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金额

为限;保险期间届满后经医院确诊的新患恶性肿瘤的医疗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初次确诊罹患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本社不承担给付保

险金的责任,但向投保人无息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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