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伐林木案件分析与评析.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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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伐林木案件分析

一、盗伐行为不以采取秘密手段为其构成要件

【案情简介】2001年10月,某市高某等十二户村民以树木影响他们各自庄稼生

长、应参与林木收益分成为由,擅自将集体所有的、生长在各自责任田边的27棵杨

树砍伐,并据为己有。砍伐过程中,镇政府等单位曾出面制止但未奏效。事后该市

林业局以盗伐林木行为分别对高某等进行了林业行政处罚。高某等人不服,以自己

应参与林木分成、不能视为偷盗树木为由,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

理认为,原告高某等人所伐树木属集体所有,他们无权擅自砍伐,其事实已经构成

盗伐林木行为,市林业局对他们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遂判决维持市林业局对高某等十二户村民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评析】该市人民法院的判决正确

本案中高某等十二户村民私自砍伐集体林木被处罚后,以自已应参与林木分

成、不构成偷盗为由,不服林业行政处罚决定。那么,盗伐林木行为是否在客观上

必须表现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4年在《关于

当前办理盗窃案什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违反保护森林法

规,秘密地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构成盗伐林木罪”。据此,盗伐林

木是指违反保护森林法规,秘密地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即盗伐林木行为

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采取秘密手段。1987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

院在《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中对盗伐林木行

为的含义又重新作了界定:“盗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以

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包括他人依法承包经营管理国家或集体

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擅自砍伐他人自留山上的成片林木,情节严重的行

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或者

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也构成盗伐林木罪”。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

《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以非

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处罚:(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

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

或者其他林木的;(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

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盗伐林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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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不以采取秘密手段为其构成要件,不论是否采取秘密手段,只要以非法占有为

目的,砍伐了不属于自己的林木,都是盗伐林木行为,都应当受到处罚。

二、盗伐林木,理应受

【案情简介】2001年5月,某县山前村村民马某两次盗伐林木:第一次在邻村

盗伐杨树三棵,晚间运回家,后锯成板材出售,合计立木材积0.234立方米;第二

次在某林场盗伐黑松六棵。锯成十六段,用四轮拖拉机拉回家,这次计立木材积

0.738立方米,两次合计0.972立方米。案发后,县林业局依据《森林法》及其实施

条例的规定,责令马某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并处罚款,三项计人民币1976.80元。

马某由于经济困难,自愿将两头猪和一台电视机作价1500元上交林业局,余款被限

期交齐。

【案件评析】这是一起典型的盗伐林木案件。

所谓盗伐林木,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

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包括自己或他人依法承包经营管理的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

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擅自砍伐他人自留山上的成片林木的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

的,违反林业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核发的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采

伐国家、集体及他人所有或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亦是盗

伐林木行为。由此可见,盗伐林木行为首先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行为;其

次,盗伐林木行为还必须违反了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即该行为侵害的客体

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秩序;第三,行为人对所砍伐的林木无所有权。《森林法》

第三十九条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

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

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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