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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犯传染病防治法责任追究制度

一、总则

为有效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切实加强传染病防治工作,严肃追究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单位和个人的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责任追究制度。

二、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级政府部门、医疗卫生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

三、责任追究主体

(一)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实施责任追究的主要主体,负责对医疗卫生机构、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行为进行调查和责任追究。

(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并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责任追究工作。

四、责任追究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一)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责任追究

1.未依法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

各级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规定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预案或未组织实施的。

未按照规定落实传染病防治经费、物资保障的。

对传染病疫情隐瞒、谎报、缓报的。

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防控措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阻碍、干涉传染病防治工作正常开展的。

处理方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审批、许可相关事项的。

对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处理方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责任追究

1.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理方式:

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吊销执业证书。

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未依法履行防控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理方式: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吊销执业证书。

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违规开展实验活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理方式: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暂扣或吊销许可证。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责任追究

1.未落实防控措施

企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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