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处罚规定.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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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保障建筑工程质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工程活动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主体。

第三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二)依法行政,规范市场秩序;

(三)严格标准,提高建筑工程质量;

(四)强化责任,落实质量责任。

第四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实行政府监管、行业自律、企业主体责任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违法行为及处罚

第五条下列行为属于违反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行为: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三)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验收的;

(五)伪造、变造、销毁质量检验、验收文件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建筑工程进行安全防护的;

(七)其他违反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违反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行为,依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责令改正,处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验收的,责令改正,处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五)伪造、变造、销毁质量检验、验收文件的,责令改正,处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对建筑工程进行安全防护的,责令改正,处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七)其他违反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行为,根据具体情况,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第七条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未及时报告、处理,或者隐瞒、谎报、拖延报告的,责令改正,处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第八条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理职责,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验收的,责令改正,处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第九条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勘察、设计,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验收的,责令改正,处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第十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监督、验收的,责令改正,处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第十一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违反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违反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规定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违法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过程中所获得的非法利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特别规定

第十七条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发现质量问题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等相关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明确质量责任,加强质量监督。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建筑工程进行质量监督,确保建筑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等相关主体,应当加强质量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质量意识。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等相关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质量投诉。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等相关主体,应当加强质量诚信建设,提高质量信誉。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与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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