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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遵循“政府监管、企业负责、社会监督、科技保障”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筑材料供应单位等相关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第六条鼓励采用先进的建筑技术、工艺和材料,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水平。
第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建设工程项目立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制度,明确质量责任,加强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组织编制建设工程质量验收报告。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档案,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长期跟踪管理。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六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确保勘察、设计文件符合质量要求。
第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勘察、设计质量管理制度,明确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成果进行自检,确保勘察、设计质量。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并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施工业务。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管理制度,明确质量责任。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勘察、设计文件和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确保施工质量。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确保施工过程符合质量要求。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及时整改,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档案,对施工质量进行长期跟踪管理。
第五章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六条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监理业务。
第二十七条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理质量管理制度,明确质量责任。
第二十八条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过程进行全过程监理,确保施工质量。
第二十九条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条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参与编制建设工程质量验收报告。
第六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一条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销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生产、销售业务。
第三十二条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销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确保产品质量。
第三十三条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明确质量责任。
第三十四条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销售单位应当对产品质量进行自检,确保产品质量。
第七章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查处。
第三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依法进行建设工程项目立项的;
(二)未依法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
(三)未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
(四)未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验收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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