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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教师惩戒权

一直以来,教师惩戒权都是一个备受关注且争议颇多的问题,同时也是一个不容回避和亟待解决的问题.老师在具体的教育实践中,则出现了不作为和被滥用两种极端的错误倾向。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在这里,我主要就大家争议最大的教师惩戒权的界定、教师惩戒权的合理性、教师惩戒权行使的原则和具体的方法等问题说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教师惩戒权的界定

在界定和理解教师惩戒权的时候,首先要弄清楚惩戒与体罚是具有本质区别的。惩戒是“通过给学生身心施加某种影响,使其感到痛苦或羞耻,激发其悔改之意,从而达到矫正的目的",它以不损害学生的身心健康为原则;而体罚是“通过简单粗暴的方式对学生肉体和精神施加直接侵害,常伴有损伤学生身体、侮辱学生人格的言行",这种行为理应被禁止。虽然惩戒和体罚都是对学生不合规范的行为予以否定与纠正,但是惩戒更强调“戒字,即教育意义的达成,使学生自己意识到错误,自觉改正;而体罚则往往只注重用“罚”,即只注重让学生的身心感到痛苦,而比较欠缺正面的意义。

其次,劳凯声教授从法学的角度对教师惩戒权进行了定义:“是教师依法对学生进行惩戒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他是教师的一种权力。作为教师,有权对教育活动的整个过程施加某种影响和控制,有权作出职责范围内的专业行为。这是教师的职业性权力之一,也是教育活动中教师必要的权力之一,是随着教师这一专业身份的获得而取得的。”

所以,根据以上的分析,我认为,教师惩戒权应该这样界定:它是教师依法获得的,以不伤害学生身心健康为原则的,对教育活动的整个过程中出现的学生的不合规范的行为予以否定和纠正的权利,是教师这一行业所必要的权利之一。

二、教师惩戒权的合理性

在教师是否应当具有惩戒权的问题上,国内教育界的争议是非常大的,大体上分为两派.一派是以李令清、陈淑萍等教授为代表的,认为教师不应该具有惩戒权,这一权利是不人性化的,“教师对学生实施惩戒实际上是否定学生自我负责的机会”。而另一派则是以劳凯声、李冲锋等教授为代表的,认为教师拥有惩戒权是非常合理的。在此,我非常赞同后者的观点.

1、从法制的角度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学校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规定:“教师享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的权利。《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的第二十七条规定:“中小学校应当严肃校纪。对严重违反学校纪律,屡教不改的学生应当根据其所犯错误的程度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这些法律对体罚、变相体罚等行为予以明确禁止,虽然没有明确提出教师惩戒权的合理性问题,但是从一定程度上说,可以认为是对教师惩戒权的肯定。

而且,从另外一个层面上来看,教师通过对学生实施惩戒教育,让学生知道凡是犯错误都是会受到惩罚的,这样,学生就会产生敬畏心理,不敢触犯校规校纪,更不敢做出违法乱纪的事情,这也是普法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

2、从国内外教育发展史的角度看

在古代东西方国家,教师都拥有至高无上的惩戒权.我国古代教育就特别强调教师的惩戒权,所谓“黄金棍下出好人”就是这个意思,主张以“小惩”来达到“大戒”的效果.在国外教育史上,马卡连柯、杜威、洛克等著名教育家都肯定了教师惩戒权的合理性。如马卡连柯指出:“凡是需要惩罚的地方,教师就没有权利不惩罚。在必须惩罚的情况下,惩罚不仅是一种权利,而且是一种义务.”

3、从学生发展的角度看

作为未成年人的学生,正处在身心发展和道德养成的阶段,很容易受到外界的不良之风的影响,正是需要外界帮助、诱导的时候.我们赋予教师以惩戒权,正可以让教师以社会代言人的身份对他们进行引导与矫正,有利于学生遵守社会规范,培养学生的法律观念和责任意识,为学生将来更好地适应社会奠定基础,其存在是合理的,符合教育活动发展的需要。

4、从顺利开展教学活动和维护学校秩序的角度看

教育教学活动的主体是学生和教师.学生在接受教育的过程中,特别是中小学生身心发展还不成熟,认识发展水平较低,对自身行为控制和抵抗外界诱惑的能力较低,容易出现各种性质的违规行为,这就需要教育者正确的引导或通过惩戒帮助其矫正违规行为,从而保证教学活动的顺利进行.

学校是国家为了提高国民素质,培养社会发展的人才的最主要的场所。正如符娅教授所说“在这样的背景下,学校也逐渐成为一个有明确组织目标和严格等级制度的准科层组织形式,班级成为制度化教育结构中的典型范例.这种制度化、规模化的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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